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12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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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張添秀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江福順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系爭土地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415,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3,000元/平方公尺=1,415,400元)。

原告主張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再依原告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據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應再繳裁判費10,20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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