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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昱名
被 告 林均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84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2,081元,應繳裁判費為1,99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1,49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7日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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