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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宥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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