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以其個人名
-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 (二)復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以其個人名義,
-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於110年9
- (五)原告主張:國稅局查獲被告漏報租金收入,因原告係扣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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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群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夏敏
訴訟代理人 劉兆松
被 告 劉正格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租金扣繳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以其個人名義,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與被告簽訂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於105年至110年8月間每月租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0至40,000元,卻只申報19,000元,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查獲被告漏報租金收入,因原告係扣繳義務人,故接獲國稅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通知補稅,此有扣繳憑單及收據可證。
且系爭租賃契約有明確說明租金憑單扣繳應由甲方或乙方負責向稅捐機關繳納。
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與被告於110年9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43號),當時約定每月租金調漲為45,000元,另口頭協議由被告繳納每月二代健保950元及房屋租金扣繳4,500元。
故原告幫被告向國稅局繳納房屋租金之所得稅,及向健保署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合計356,337元,係被告漏報之稅款,並非增加之稅額,原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其租金收入應免扣取補充保險費,故原告主張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扣取補充保險費,即有違誤。
(二)被告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將原告所申報租金納入其收入,並納稅完畢。
且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夏敏」,應無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稅之義務,亦無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義務。
至於原告主張曾口頭協議由被告繳納每月二代健保950元及房屋租金扣繳4,500元乙節,被告予以否認。
(三)縱認被告有繳納房屋租金所得稅款、利息、滯納金、二代健保費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由扣繳義務人王夏敏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繳納,故本件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以其個人名義,自105年間起陸續與被告簽訂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王夏敏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等情,核與卷附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承租人」欄內僅有「王夏敏」簽名及印文乙節(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2號卷第47至74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夏敏」乙節(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52號卷第347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公司(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王夏敏(自然人)係不同人格,故王夏敏始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主體,則原告公司既未參與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於110年9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43號),當時約定每月租金調漲為45,000元,另口頭協議由被告繳納每月二代健保950元及房屋租金扣繳4,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前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王夏敏」(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52號卷第327至328頁),足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署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既未參與簽署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
3.觀諸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52號卷第331頁),被告並未提及曾口頭協議由其繳納每月二代健保950元及房屋租金扣繳4,500元等情,自難僅據該對話內容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國稅局查獲被告漏報租金收入,因原告係扣繳義務人,故接獲國稅局與健保署通知補稅,且原告幫被告繳納房屋租金之扣繳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合計356,337元,係被告漏報之稅款,並非增加之稅額,原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7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復按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得稅法法第7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及依同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
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
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3.又按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及依同法第31條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
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
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4.觀諸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扣繳義務人」欄記載:「王夏敏」等字樣(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52號卷第159至225頁),足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係向扣繳義務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收取其依法應扣取之所得稅款。
5.觀諸原告提出「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之「收件人」欄記載:「群倫汽車有限公司」等字樣,及「說明」欄記載:「一、扣費義務人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扣取之補充保險費,應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繳納,得寬限15日;
…。」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52號卷第227至273頁),足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係向扣費義務人即原告公司收取其依法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6.綜上以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係向扣繳義務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夏敏收取其依法應扣取之所得稅款,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係向扣費義務人即原告公司收取其依法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均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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