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51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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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林璟寬(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聰詳(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隆(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婞甄(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複代理人 趙子銳
訴訟代理人 何居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源泉(下稱林源泉)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原告四人,經原告四人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2第56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永春東三路與大同六街交岔路口時,以超越該路段速段時速50公里之速度,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林源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春東三路與大同六街交岔路待轉時,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致林源泉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外裸開放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破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林源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302,915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93,617元、澄清綜合醫院9,048元、陳昭恩耳鼻喉科100元、姚眼科診所150元〕、⒉已支出看護費用39,400元:含⑴於109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4日,原告須聘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總計11日,共計26,400元;

⑵於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1日仍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為每日2,600元,總計5日,共計費用為13,000元、⒊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1,262,221元:林源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居住於護理之家,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262,221元(本院卷2第232頁)、⒋其他必要費用5,033元(包含衛生用品、接送費用、美髮、刮鬍子等)、⒌精神慰撫金2,717,579元。

㈢以上共計為4,327,148元,依林源泉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各50%,再扣除林源泉已領強制險74,355元及失能險7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19元〔計算式:4,327,148元×0.5-74,355元-73萬元=1,359,219元(小數點以下為四捨五入)〕,爰僅請求1,336,729元。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其無肇事因素,毋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危險時已不及反應,而被告則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林源泉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責任認定並無依據,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皆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認林源泉為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故被告應毋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51,400元,及已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被告不爭執。

關於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每個月之月費不爭執;

但其他費用包含洗衣費、耗材費、剪髮、衛生用品、牙刷、洗衣等費用為日常生活花費與車禍無關,故被告對於此部分爭執。

關於慰撫金部分,被告於20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永春東三路與大同六街交岔路口時,以超越該路段速段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林源泉(已死亡)騎乘系爭機車沿永春東三路與大同六街交岔路待轉時,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外裸開放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破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擷取畫面、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第35-153頁)。

而被告則辯述其無肇事責任,無需賠償原告之情。

經查: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經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1第197-237頁);

且本院勘驗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結果「4.左下角畫面時間20:00:34(錄影播放時間52秒中)被告所駕駛貨車右前方之原告林源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左偏向行駛『(原告即林源泉未打方向燈,林源泉左偏過程中亦未停下來,林源泉亦未轉頭向後方觀看來車)」;

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即系爭貨車)『車頭進入交岔路口,在發生撞擊前一刻貨車略向左偏。』

5.左下角畫面時間20:00:35(錄影播放時間53秒)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本院卷1第352-353頁)等情,可知林源泉騎乘系爭機車左轉交岔路口前未打方向燈,且在左偏過程中未停下來、亦未轉頭向後方觀看來車,及被告在發生撞擊前一刻所駕系爭貨車略向左偏等事實,係堪認定。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本件車禍事故偵查後認「㈠告訴人林源泉騎乘上開機車沿永春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未打左轉燈即直接左轉,而與左後方同向行駛、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佐,『告訴人既未開啟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無法予被告充分時間反應』,是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上述過失所致,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㈡且本件車禍經告訴人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該會認『另依警方提供②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推算,②車於1秒內行進約15.59公尺滿換算其車速約56.12公里/小時,②車係逾越速限行駛(速限50公里,超速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惟認係尚無嚴重影響雙方車輛駕駛之反應時間,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客觀上相當之因果關係,僅屬違規行為』『①林源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偏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②張明賢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速限違反規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車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綜上,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之駕車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實難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等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75-176頁),且經調卷查核無訛。

復本件除上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本院卷1第247-251頁),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認「一、①林源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偏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二、②張明賢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速限違反規定)。」

之情,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卷1第387-390頁),亦為相同肇事原因之認定。

⒊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覆稱「三、研析B車(即系爭貨車)全部停車時間,依B車影像畫面顯示,從B車駕駛預見危險(A車明顯向左行時)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有約0.574秒;

『即使B車當時減速至20-40公里/時範圍內,經時間換算後,仍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四、另針對A車(即系爭機車)在未顯示方向燈左轉,且左轉前又先由車道中間處往右偏行至車道邊線之行為,致該行為常被稱為「讓路轉」,顧名思義係車輛欲轉彎前會先朝另一邊偏行,對於後方駕駛而言會有誤判之情形,以本案為例,A車左轉前先往右偏之行為,對於B車駕駛人而言,恐造成誤判A車駕駛欲右轉,或是欲靠路邊臨停。

再者A車往右偏行後,於左側留有約2.58公尺通行路幅【圖36、37】,此通行路幅足以讓B車安全通行。

顯然A車在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又先往右偏行之情況下驟然左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對B車駕駛人而言,確屬突發狀況,防不慎防。

五、綜上所述,研析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先顯示方向燈,且又往右偏行後,再驟然左轉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認係為本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另B車在車道正常直行,無肇事因素,惟未依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作到減速慢行之行為,且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

等語(本院卷2第13頁及另卷資料),益徵本件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林源泉未顯示方向燈左轉,且左轉前又先由車道中間處往右偏行至車道邊線之行為,致被告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煞車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至得隨時停車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危險時不及反應,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之詞,無法採取。

㈡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基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或超速之違規,惟因被告並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煞車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其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蓋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或有超速,在本件事故同一條件下,於被告所駕系爭貨車之前車騎車者、非必然會發生碰撞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意旨,已難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林源泉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故被告抗辯林源泉為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其毋須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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