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景星新臺幣360萬2,811元,及其中35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智翰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慈恩新臺幣20萬3,665元,及自民國111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香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張華仙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0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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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胡景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胡智翰
胡慈恩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桂香
原 告 胡張華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黃柄樺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景星新臺幣360萬2,811元,及其中355萬9,606元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其中4萬3,205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智翰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慈恩新臺幣20萬3,6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香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張華仙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0萬2,811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3,665元、30萬元、20萬元為原告胡景星、胡智翰、胡慈恩、陳桂香、胡張華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胡景星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偕同原告胡慈恩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出口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永康路時,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步行穿越道路,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胡景星及胡慈恩發生碰撞,致原告胡景星及胡慈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胡景星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治療迄今,遺有右側眼垂直性上斜視、創傷性失智症等後遺症,屬中度認知障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原告胡慈恩則受有右側膝部及肘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36元。
2.看護費用735萬4,692元:①住院期間至出院後3個月,即109年7月23日至109年11月9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6日於加護病房期間未計算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4萬7,200元;
②109年11月10日至原告胡景星受監護宣告裁定之日即110年12月13日,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13個月共計41萬6,000元;
③將來看護費用:自110年12月14日起算,原告胡景星平均餘命尚有27.11年(以原告胡景星54歲計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每月3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金額669萬1,492元。
3.交通費用2萬元。
4.薪資損失38萬4,000元: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以110年度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受有1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38萬4,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47萬6,805元: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原告胡景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0%,又原告為57年3月3日出生,自110年12月14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之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萬5,200元計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47萬6,805元。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7.以上共計:1,179萬0,833元。
㈢原告胡慈恩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940元。
2.精神慰撫金3萬元。
3.以上共計:3萬0,940元 ㈣原告胡張華仙、陳桂香、胡慈恩、胡智翰:原告陳桂香為原告胡景星之配偶,因原告胡景星所受之傷害,傷心不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胡張華仙為原告胡景星之母親、原告胡慈恩、胡智翰為原告胡景星之子女,與原告胡景星屬至為親密之身分關係,精神上亦受莫大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㈤惟因原告胡景星、胡慈恩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及原告胡景星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78萬3,436元,暨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經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判決應給付被告12萬7,412元,經被告同意扣除後,原告胡景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8萬4,569元;
原告胡慈恩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805元,故原告胡慈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3,665元;
原告陳桂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
被告胡張華仙、胡智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元。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景星398萬4,569元,及其中355萬9,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42萬4,963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智翰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慈恩41萬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張華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胡景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1.醫療費用:無意見。
2.看護費用:①自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8日止,住院13日之看護費用沒有意見。
②出院後3個月至原告胡景星受監護宣告裁定之日即110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專人看護,及每日1,200元計算。
③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仍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且因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患者,經積極治療控制,其餘命可達9.03年;
患有失智症之患者,平均壽命為7至10年,故原告胡景星之餘命期限,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按9年計算,較為妥適。
3.薪資損失:原告胡景星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收入、薪資單為基礎,然原告胡景星卻以最低薪資為其收入證明,難認與原告胡景星之每月收入有關連性。
4.勞動能力減損:若認原告胡景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收入來源,惟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函覆,原告並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以勞動能力減損50%認定。
5.交通費用:應以原告胡景星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為憑,不能逕以其住家至醫院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車資。
6.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
㈡對於原告胡慈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1.醫療費:無意見。
2.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胡張華仙、陳桂香、胡慈恩、胡智翰基於身份關係請求之慰撫金則請鈞院斟酌。
㈣又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原告胡景星及胡慈恩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亦應扣除;
另原告胡景星於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事件應給付被告12萬7,412元,加計利息後,應與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胡景星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胡景星及胡慈恩,致原告胡景星及胡慈恩倒地,原告胡景星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治療迄今,遺有右側眼垂直性上斜視、創傷性失智症等後遺症,屬中度認知障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胡慈恩則受有右側膝部及肘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38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7至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胡景星、胡慈恩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胡景星、胡慈恩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惟原告胡景星偕同原告胡慈恩於夜間穿越道路時,未小心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就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原告胡景星、胡慈恩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胡景星、胡慈恩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㈣原告胡景星部分:1.醫療費部分:原告胡景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5萬5,33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門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69至2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胡景星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胡景星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將來均須全日專人看護,共計受有735萬4,692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9、77、87、113、129頁),被告則以前情答辯。
經查:⑴原告胡景星主張自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8日止,受有住院13日之看護費用損害3萬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1,200元,應予准許。
⑵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關於原告胡景星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是否仍需專人照護?若是,原告自109年11月9日以後需多久之專人看護(請惠予註明為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豐原醫院函覆稱原告胡景星自000年0月出院後迄今,皆需半日專人照顧等語,有豐原醫院112年10月16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6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審酌原告胡景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於豐原醫院進行手術,該院醫師對原告胡景星之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悉,參以該院醫師業已就原告胡景星「生活自理有障礙,需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之情形予以參酌,復已考量臺中榮總對原告胡景星之鑑定結果等情,認原告胡景星於出院後迄至其受監護宣告裁定之日即110年12月13日,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胡景星因系爭傷勢,致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治療迄今,遺有右側眼垂直性上斜視、創傷性失智症等後遺症,屬中度認知障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胡景星右側輕癱、雙腳乏力,無法從事較複雜之工作等節,堪認其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惟亦應以半日專人看護為適當。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胡景星之平均餘命應為9年,惟豐原醫院依原告胡景星之就診紀錄及鑑定結果,無法判斷餘命等情(見本院卷第310頁),且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與醫藥進步之結果,認為依原告胡景星之病況,在妥善照顧下,應與常人無異,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依據,為不可採。
⑷被告復稱應以1,200元計算半日之看護費用,則依此計算方式,原告胡景星於109年8月9日迄至原告胡景星受監護宣告裁定之日即110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59萬0,400元(計算式:1,200元×492日=590,400元);
又原告胡景星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110年12月13日止為53歲6個月又10日,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5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95年,5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12年,是原告胡景星主張以27.11年計算平均餘命,尚屬合理。
則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月之看護費計3萬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1萬2,712元【計算方式為:36,000×205.00000000+(36,000×0.32)×(206.00000000-000.00000000)=7,412,711.0000000。
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11×12=325.32[去整數得0.3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綜上,原告胡景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3萬4,312元(計算式:31,200+590,400+7,412,712=8,034,312),則原告胡景星請求735萬4,6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
依前所述,原告胡景星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09年7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原告僅請求1年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胡景星自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又原告胡景星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薪資損害數額,然其為00年0月出生(見交簡附民卷第23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52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胡景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則本院認原告胡景星以110年度之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又110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故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胡景星於1年4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38萬4,000元(即:26,400元×16個月=384,000元)。
是原告胡景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對原告胡景星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臺中榮總函覆本院表示:原告胡景星右側輕癱、肌力(右上4分、右下3分);
雙腳乏力、肌力(左下4分、右下3分),符合之前已申請之殘障鑑定,符合失能2.(神經)2-2減少90%等語,有臺中榮總112年9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3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71頁),堪信原告胡景星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90%之情形。
⑶又原告胡景星為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胡景星之戶口名簿在卷足參(見交簡附民卷第239頁),可推算原告胡景星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22年3月3日,則原告自110年12月14日起,尚得工作之期間為11年2月17日,又本院認應以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3萬1,826元【計算方式為:22,725×106.0000000+(22,725×0.00000000)×(107.00000000-000.0000000)=2,431,825.000000000。
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胡景星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43萬1,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胡景星主張因系爭事故往來住家及豐原醫院、中國醫就診,受有交通費之損害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門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3至75、81至85、93至111、117至127、143至21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系爭事故後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之需求,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又原告胡景星所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雖係因親友搭載前往醫院致未能提出單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本院審酌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自原告胡景星住處至豐原醫院之單程車資約320元、至中國醫之單程車資約635元;
及原告胡景星至上開醫院就診之日數等情,認原告胡景星請求交通費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胡景星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治療迄今,遺有右側眼垂直性上斜視、創傷性失智症等後遺症,屬中度認知障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之傷害,業經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中榮總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67至69、77、87、113、129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胡景星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胡景星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胡景星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景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4萬5,854元(計算式:55,336+7,354,692+384,000+2,431,826+20,000+800,000=11,045,854)。
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52萬2,927元(計算式:11,045,854×0.5=5,522,927)。
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胡景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8萬3,436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胡景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73萬9,491元(計算式:5,522,927-1,783,436=3,739,491)。
10.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胡景星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給付被告12萬7,412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以本件對原告胡景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有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原告胡景星及被告同意以12萬7,412元加計111年7月2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月9日之利息9,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3萬6,680元作為抵銷金額,故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胡景星360萬2,811元(計算式:3,739,491-136,680=3,602,811)。
㈤原告胡慈恩部分:1.醫療費部分:原告胡慈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及肘部擦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9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45至2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胡慈恩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胡慈恩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肘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4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胡慈恩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胡慈恩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胡慈恩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慈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胡慈恩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40元(計算式:940+10,000=10,940)4.又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470元(計算式:10,940×0.5=5,470)。
5.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胡慈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05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胡慈恩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665元(計算式:5,470-1,805=3,665)。
㈥原告胡智翰、胡慈恩、陳桂香、胡張華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而有終生仰賴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陳桂香為原告胡景星之配偶,原告胡張華仙為原告胡景星之母親,原告胡智翰、胡慈恩為原告胡景星之子女,其等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幸福,造成家庭缺損及經濟失衡,身心俱疲,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胡景星之身體、健康法益,及原告陳桂香、胡張華仙、胡智翰、胡慈恩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桂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原告胡張華仙、胡智翰、胡慈恩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各40萬元為適當。
3.又原告胡智翰、胡慈恩、陳桂香、胡張華仙雖非直接被害人(原告胡慈恩此部分係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就原告胡景星所受損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公平原則,就原告胡景星之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陳桂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600,000×0.5=300,000);
原告胡智翰、胡慈恩、胡張華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0,000×0.5=200,000)。
㈦綜上,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萬2,811元、原告胡慈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3,665元(計算式:3,665+200,000=203,665)、原告陳桂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原告胡智翰及胡張華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0萬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親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
原告復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71頁),而民事準備(四)狀繕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自111年4月23日、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胡景星360萬2,811元,及其中355萬9,606元自111年4月23日起,其中4萬3,205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胡智翰20萬元、原告胡慈恩20萬3,665元、原告陳桂香30萬元、原告胡張華仙2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更正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審酌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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