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江顯興
被 告 楊煥輝
楊永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誤寫為91號,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則未載門牌,惟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則足以確認原告承租89號房屋)租賃予原告,租賃期間為一年,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嗣因被告不願配合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擔心稅金增加,因而欲加倍提高租金,並在租約期滿趕走原告,致使原告因承租後之裝潢建設遭受損失,故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曾於112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租,請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遷,並依照原狀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於被告,然原告於契約到期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被告,原告已無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無權主張任何權利向被告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且原告絕不異議,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屬原告違約,原告無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予原告,租賃期間為一年,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並未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期滿趕走原告,致使原告因承租後之裝潢建設遭受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⒈按除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屆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再將系爭房屋租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即應於租賃期滿屆滿之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且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然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僅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甚且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