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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彭裕文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19元,及其中新臺幣33,228元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於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並應於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加計400元、第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至103年10月28日止,共消費33,228元而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12年10月3日止,共積欠81,019元(含消費款33,228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47,791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要還款,於出監後會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要償還款項(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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