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1166,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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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乾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奕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奕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註:「民事聲請再議狀」上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不服,應為聲請抗告),查原裁定業於112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2月20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再議狀」,此有本院於「民事聲請再議狀」上所蓋收件章日期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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