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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2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徐琬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5,0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即位在「苗栗縣○○鎮○○○00號」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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