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7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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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張施绣瓶
被 告 張名瑄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許,兩造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被告並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2,000元之損害,及為避免原告再次受到傷害,支出監視器費用1,500元,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4,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引用鈞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卷證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證明書費800元請鈞院依法認定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交通費用僅不爭執700元,其餘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故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監視器費用則非屬必要費用;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惟被告爭執證明書費800元部分。

經查,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38頁上方)所載之「證明書費」800元,為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就診時清泉醫院開立之「傷害診斷書」,該診斷書收費標準為每份800元等情,有清泉醫院112年11月3日清泉字第1120002156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此仍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0元,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勢,受有就醫及回診交通費用2,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等為證,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之計程車費用700元,其餘則予以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確實有至清泉醫院及玉山骨外科診所就診乙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堪認原告於門診收據所載之日期均有至清泉醫院及玉山骨外科診所就診,併參酌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受傷勢,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請求回診時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而原告自住家前往清泉醫院及玉山骨外科診所之交通費用單趟分別為200元及150元乙節,有上開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可佐,被告對此收費標準未據爭執,則原告以此計算來回住家及醫院、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尚屬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

3.監視器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精神壓力過大,擔心被告會至家中傷害原告,為求自保始加裝監視器,因而支出監視器費用1,5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此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原告須加裝監視器之結果,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裝設監視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然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13日至清泉醫院門診處置治療,復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5月9日期間至玉山骨外科診所門診治療共4次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3,150元(計算式:1,150+2,000+50,000=53,1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15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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