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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羅淑美
被 告 廖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即特約廠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訂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3份申請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分期總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二所示,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富邦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繳付任何款項,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7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分別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簽署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份申請書,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使用網路購物向富邦公司購買電腦1台,惟被告所購買之電腦與附表二編號1之型號並不相同,被告亦無購買附表二編號2、3之物品;
又被告先前曾按指示輸入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資訊申辦銀角零卡帳號,不排除為該網站洩漏被告個人資訊導致遭他人盜用,故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即至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報案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份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有註冊銀角零卡分期App之帳號,並填載其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另觀系爭3份申請書上所載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資料均為被告之正確資料,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上開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家電話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為其住家之電話(見本院卷第104頁);
再者,申請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辦,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基上,足見系爭3份申請書確為被告所填載以購買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容無疑義,而原告主張上情,當屬已盡舉證責任,堪認屬實。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尚未能另行提出反證以證其說,自已難認被告所辯其未曾向原告購買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云云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㈢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就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得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7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 利率 1 11,100元 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2 29,495元 同上 同上 3 29,776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民國) 1 磁力吸附觸控筆A02組【Apple蘋果】2021 iPad 9 平版電腦 10.2吋 WiFi 64G 11,100元 自112年1月25日至112年6月25日 2 【Apple蘋果】iPhone 00 000G 6.1吋 29,495元 同上 3 【Apple蘋果】iPhone 00 000G 6.1吋超值殼貼組 29,776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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