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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兼送達代收人)
陳茂豐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7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同行向路肩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玉美所有並駕駛之ART-58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7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241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玉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跨越白實線,且未打方向燈,始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用35,7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核閱屬實。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如下:「檔名:bac00000-000b-4653-9b27-48d912d2390c.mp4」,⑴畫面時間「18:21:15~18:21:17」系爭半聯結車沿外側車道向前直行,外線車道及系爭半聯結車右線之外側路肩車流量多,系爭半聯結車緩慢向前行駛後,超越右側一台銀色廂型車。
⑵畫面時間「18:21:18」系爭半聯結車前方右側線道變更為白虛線連白實線,系爭半聯結車前方車輛煞車燈亮,系爭半聯結車持續緩慢向前行駛。
⑶畫面時間「18:21:19~18:21:20」系爭半聯結車前方車輛煞車燈熄滅,約2秒後再度亮起,系爭半聯結車持續向前行駛,車頭緩慢通過右方白色車輛(即系爭車輛)。
⑷畫面時間「18:21:21~18:21:23」系爭半聯結車緩慢通過系爭車輛,系爭半聯結車車頭約至系爭車輛左側前輪位置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逐漸靠近路肩車道之白色實線。
⑸畫面時間「18:21:24~18:21:26」系爭半聯結車因前方車輛煞車而減速,系爭車輛仍位於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且逐漸通過系爭半聯結車,系爭半聯結車之車頭位置約位於系爭車輛之前後車門中間,此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壓在白實線上。
⑹畫面時間「18:21:27~18:21:33」系爭半聯結車緩慢向前並略偏右行駛,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煞車而減速行駛,系爭半聯結車慢通過系爭車輛,系爭半聯結車車頭逐漸與系爭車輛平行時減速行駛,而由系爭車輛之車身反射可看出系爭半聯結車之右邊方向燈閃爍。
⑺畫面時間「18:21:34~18:21:38」系爭半聯結車減速行駛並暫停後又再度向前偏右行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左前方車輪壓在白實線及白虛線中間,系爭車輛半個車身位於系爭半聯結車右前方。
⑻畫面時間「18:21:39~18:21:41」系爭半聯結車緩慢向前並偏右行駛,系爭車輛持續緩慢向前行駛,兩車車身逐漸靠近後發生碰撞,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受到碰撞而產生搖晃。
⑼畫面時間「18:21:42~18:21:45」系爭半聯結車停止行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後,先停止行駛約1秒後又再度向前緩慢行駛。
⑽畫面時間「18:21:46」系爭車輛停止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車流不斷,系爭車輛及系爭聯結車均係同向進入同一車道之汽車,且當時之道路狀況係處於交通壅塞之際,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不論所行駛之車道為內側或外側,均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本件訴外人李玉美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及系爭聯結車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李玉美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事故,本院認訴外人李玉美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5,707元,其中工資9,972元、零件費用2,740元、烤漆費用22,99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直至111年4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4元(計算式:2,740×1/10=274),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3,241元(計算式:274+9,972+22,995=33,24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李玉美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6,621元(計算式:33,241×0.5=16,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707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33,241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6,62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112年8月1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1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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