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聲,3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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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涉及鈞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案件關鍵證據,有保全之必要,就邱坤墀、蔣敏村、蔣雪梅、蔣鴻良買賣雙方買賣合約正本及買方開立之本票(裁定)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

而所謂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

再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係相對人邱昆墀(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原本,及聲請人抗辯相對人在該案應提出買賣價金之本票原本等。

而該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由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審理(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是本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取消原訂112年12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惟原期日業通知相對人提出證據原本到院,且聲請人欲保全之買賣契約原本,相對人已於起訴狀提出契約影本可稽,並無證據有毀滅、喪失危險之情形;

至相對人給付建物及土地價金之證明,是否係本票或其他付款證明,因前述事由致尚未開庭調查(本庭復於113年1月24日先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提出付款證明等),且本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復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本票原本存在或證物將因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之行為或其他原因致消滅或變更而難以使用之虞,及有確定上開買賣契約或本票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形。

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買賣契約或本票原本之保全證據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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