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蔡海雲
張蔡彩琴
蔡敏
蔡文軒
蔡錦煌
蔡文來
蔡文盛
蔡李頭
蔡添枝
林英劼
蔡孟庭
蔡孟珍
蔡岳霖
蔡秉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蔡海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947元【計算式:13,300×199.96×1/10=265,9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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