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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志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童志勇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淑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8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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