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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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茂昌
訴訟代理人 陳婕庭
蔡忠儒
被 告 江富弘即江唯奕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第一車道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17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臉部一處撕裂傷、右側眼窩骨骨折、左側腎臟鈍傷血腫、膀胱鈍傷血腫、骨盆骨折併內髂骨動脈出血之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845元、看護費用78萬7,500元、交通費用3萬2,800元、額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萬2,041元、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萬元等損害,又系爭機車因無法修復已報廢,故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6萬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371萬5,18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2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萬2,845元及額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4萬8,041元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其餘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1.看護費用: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照顧部分無意見,惟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合理。

2.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

惟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無論至行願中醫診所或中國醫之車資均為500元,且均係同部計程車,顯為臨訟製作之不實文件,況由原告住家至中國醫及行願中醫診所之距離與實際距離車資亦嚴重悖離。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是否有實際工作及薪資收入多少。

4.系爭機車之損害:系爭機車之零件是否均須更換,尚有疑慮,縱認均須更換,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5.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㈢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一處撕裂傷、右側眼窩骨骨折、左側腎臟鈍傷血腫、膀胱鈍傷血腫、骨盆骨折併內髂骨動脈出血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東區分院門診醫療收據、行願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52至54、197、207至227至25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復未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核其實,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額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6萬2,845元及額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4萬8,041元(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更正)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東區分院門診醫療收據、行願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阿賢青草行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197、207至233、239至250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78萬7,5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1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住院期間至出院後2個月及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須全日專人照顧之日數及費用,被告固同意以上開期間計算看護日數,惟爭執以每日2,400元計算專人照顧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而原告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9萬4,400元【計算式:2,400元×(住院期間21日+出院後60日)=194,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搭乘救護車轉院及出院後至醫院、診所進行回診及治療等,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2,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行願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限責任台中市車棧計程車合作社計程車車資證明(27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27、242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回診及治療之日期,惟辯稱原告所搭乘均係同部計程車,且車資均為500元,與常情相違,而爭執上開車資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云云。

然原告因有持續回診、復健之必要,而委請固定計程車司機接送往返醫院,以節省其每次需再叫車之不便,計程車司機亦可獲有穩定載客收入,此與常情難認有何相違。

又原告既係委請固定計程車司機接送,則計程車資自有相互議價磋商之可能,與標準計程車資有所落差,仍屬合理,難憑此謂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併參酌原告雖未提出000年00月00日出院當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3日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於出院後及回診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以每次來回5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於1萬8,050元【計算式:3,300(救護車費)+250(出院單程車資)+(500×2日)+(500元×27日)=18,0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裝潢工作,因系爭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簡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於109至110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且原告對於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萬元,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經報廢,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被告爭執系爭機車零件是否均須更換,並主張零件應予折舊。

經查,觀諸警方提供之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多處受損(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經三豐機車行評估修復費用高達7萬6,700元,有三豐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遠逾當時之價值,不具修復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選擇將系爭機車報廢不予修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受損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萬6,700元,有三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固未區分工資與零件費用,然經本院函詢三豐機車行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款項之零件與工資分別為多少錢,三豐機車行復提出零件與工資分別列出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0,842元,工資為2萬5,858元,有三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9頁),至110年10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084元(計算式:50,842×0.1=5,08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3萬0,942元(計算式:5,084+25,858=30,9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0月2日由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髂動脈拴塞止血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照護,於110年10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於110年10月8日接受骨盆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14日再次接受骨盆骨折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看護24小時,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助行器,與輪椅助行,須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3個月,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8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330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萬4,278元(計算式:262,845+48,041+194,400+18,050+30,942+350,000=904,278)。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萬0,724元,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萬3,554元(計算式:904,278-80,724=823,55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3,554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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