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子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育全
李依錡
張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