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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游富雅
被 告 鄭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頁19),嗣於112年12月2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本院卷頁85),核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錢、惟其信用不良,故請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後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68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兩造溝通決定按信用貸款每期繳款金額各半負擔,但被告還款態度不佳,原告已明確告知信用貸款還款日為每月11日,其仍拖欠不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訊息及其上匯款交易資訊、IG訊息等截圖等為證(本院卷頁23-43),且查:⒈本院審之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記載「111年12月28日(被告)沒看到訊息抱歉,我晚點匯款給你……112年2月17日(被告)我等一下匯款給你喔……112年3月9日(原告)2月份的信貸13,507÷2=6,753……112年5月31日(被告)我忘記了抱歉抱歉,你要哪一個戶頭……112年6月20日(原告)要麻煩妳匯款了,在嗎,我這邊真的很急了……」及被告傳予原告IG訊息截圖「就繼續態度差,你一毛都不會拿到……」、「不還了謝謝……直接去告看你哪來的證據……」之內容;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到庭陳稱「我雖然從111年8月信貸,但被告前幾期都沒有付,是我催被告付款,她才從111年12月起開始付款,她只有付12月、2月、3月、5月、6月,之後即未繳納貸款,同意將她已付的本金扣除,但她必須負擔信用貸款的利息」之情(本院卷頁86),且承上揭LINE對話訊息之匯款交易資訊,可知被告確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原告)以網銀轉帳6,753元、6,753元、6,753元、13,506元、6,753元予原告之事;
再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約定年利率15.99%,是依兩造間之清償借款協議,被告自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貸得信用貸款68萬元起每月應給付本息13,056元,每月與原告各負擔利息約4,531元(680,000×15.99%/12/2=4,531,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2年9月19日止係13月又9日,被告應給付約定利息約計60,263元〔4,531×(13+9/30)=60,263〕,此金額已逾被告前所轉帳繳付共40,518元,依前揭規定,先予抵充利息後,並未抵充到本金,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0萬元,係屬正當。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起訴書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頁67),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述兩造約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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