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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姜玉玲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他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從該等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起,接續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工程師,可破解金沙娛樂賭博網站遊戲規則進而投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日13時32分、16時2分、16時4分、16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3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7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沒有賺到錢,亦為被害人,且目前在監獄服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騙,共計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7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僅空言泛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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