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83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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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依苓
莊智棋
被 告 楊傳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占用人張二水(下稱張二水)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變更後地址係同區東關路7段366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張二水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多次函請張二水返還系爭房屋未果。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二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計66個月,依臺中市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即建物依稅捐稽徵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收,每月應收取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99元,共計197,934元;

再加計張二水占用期間水電費1,742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扣除張二水每月扣薪清償截至109年7月20日已繳納共14,395元,被告應連帶賠償185,781。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8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府開發新社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村里街路門牌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課稅明細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文、全戶戶籍資料、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佐(本院卷頁27-56);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張二水在系爭房屋租期屆滿仍占用而未返還,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再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張二水)於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約……其占用期間應按月租金加倍給付乙方(即原告)……」、第16條約定「甲方(即張二水)應自覓連帶保證人,保證甲方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見張二水因違反前開租賃契約履行內容所生債務,均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負擔保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係屬有據。

㈢續上,前開租賃契約既未明定占用期間按月給付加倍的租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應包括張二水未依約返還房屋所生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內。

而本院審酌原告於張二水租約期間屆滿後,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認上開租賃契約所定原告得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即12,200元計算之金額尚屬過高;

惟因原告僅依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建物依稅捐稽徵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收」使用補償金計收,即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359,900元(本院卷頁59-60、35),每月使用補償金係2,999元(計算式359,900×10%/12=2,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計66個月,按每月收取使用補償金2,999元、共197,934元,尚為有據。

㈣再原告請求張二水占用期間欠繳水電費共1,742元,有前述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可證,依㈡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然此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且因文件無法送達被告,本院函通知原告得另行起訴,有原告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7頁),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負賠償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末原告主張前另案執行張二水每月扣薪清償至109年7月20日已獲清償14,395元,有其提出送達證書、掛號函件存根及繼績執行紀錄表可參(本院卷頁113-118),而將該部分金額予以扣除,自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81元(計算式:197,934+1,742-14,395=185,28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8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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