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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宴緯
被 告 林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250元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後,被告須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73,250元、遲延費274元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24元,及其中173,250元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9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7、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執,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就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得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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