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8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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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張源峻
被 告 陳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4樓之41,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禹」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周」向原告佯稱:替政府工作,有破解大陸賭博網站,可聯繫萬豪國際網站客服人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同日12時41分許、111年5月26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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