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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8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伊婷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4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購買漢氏益康耐炸油300桶,每桶815元;
又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購買聯福益康沙拉油200桶,每桶915元,並已全數受領完畢。
詎被告於111年7月1日退還漢氏益康耐炸油22桶、聯福益康沙拉油115桶後,尚有貨款304,345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同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35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出貨單、協議書、大肚追分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執,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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