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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江顯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煥輝間因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調解標的價額,並繳交聲請調解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發文命其補正,然逾期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固以其前向相對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因租期屆滿,請求與相對人調解搬離期間乙情為聲請。
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條有明文規定。
參以卷附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12年7月31日屆滿,此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
是以,聲請人自應於租約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得主張延展遷讓期日之實體法依據。
本院僅憑聲請人所出具之事證及陳述,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得主張延展遷讓期日或排除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亦可認為不能調解。
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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