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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賴兆群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楊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兒童公園旁(興安路1段),於同日16時許,因路樹(下稱系爭路樹)之大樹幹斷裂倒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臺中市當日之瞬間最大陣風達到8級,惟平均風速未超過5級,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18時至現場查看,亦未見周遭有其他樹幹斷裂,甚或小樹枝遭折斷之情形,是系爭路樹之大樹幹斷裂顯非颱風所致,而係被告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738元,原告並於112年10月6日以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為由申請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3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與全勝園藝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以定期維護北屯兒童公園之植栽。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前1個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接獲系爭路樹有病蟲害、枯死、斷枝或傾斜等異常生長之通報紀錄,另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拍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樹枝葉繁茂、樹葉色澤正常且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路樹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
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顯示,臺中市於112年10月3日23時30分起即納入路上颱風警報警戒區域,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所示,112年10月4日臺中市瞬間最大陣風達17.7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8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7.2至20.7m/s),屬於「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顯示系爭路樹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難謂被告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缺失,原告於颱風警報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兒童公園旁停車格之行為,屬自甘冒險之行為。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樹之位置或被告之管理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
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停車格時,因系爭路樹之大樹幹斷裂,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11月3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7763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47至55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路樹倒塌而受損,然否認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被告確有與全勝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簽訂契約,由被告委由全勝公司負責臺中公園、北屯兒童公園、秋紅谷及廣六等區域之綠美化維護工作,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再擴充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後續擴充議定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卷宗);
再由卷附之警方蒐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樹之枝葉繁茂,樹葉亦無明顯枯黃或色澤異常之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現場照片可佐(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則被告辯稱其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應堪採信。
2.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下稱氣象署)之資料所示,因112年編號第14號颱風小犬近逼之故,氣象署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已將臺中市列入颱風陸上警戒區域範圍內(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卷宗),至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05分許,臺中市之最大瞬間風速則為17.7m/s(見本院卷第86頁),已達蒲福風級表所示之8級風(17.2-20.7m/s)等級,會有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等情況,則在疾風侵襲下,樹木之枝幹本即有高度可能因無法承受風力而傾倒或折斷,準此,縱使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路樹之樹幹折斷傾倒而壓損,亦屬颱風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3.是以,被告對於系爭路樹之管理既無欠缺,則依前開說明,縱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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