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 告 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程鈞祥」之記載,應更正為「程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