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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張連峯
被 告 林傳芳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三筆共有土地(共有人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多人,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移轉登記案代書費(下稱系爭代書費)之替代給付,惟系爭代書費之給付附有條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經鈞院109年度豐小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第17號前案),其理由即認給付系爭代書費之條件尚未成就。
惟被告在前案確定後尋獲被告出具之代書費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發現訴外人張登陸〔主張係向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合法買受系爭共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當時占用系爭建物之林潤德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下以其姓名稱之〕與訴外人林潤德(主張伊係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張登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訂定之買賣契約無效,並反訴請求張登陸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獲勝訴,下以其姓名稱之)間訴訟(案號: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8號,下稱第688號前案)已確定,且目前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已經拆除。
再者,張登陸亦已支付訴外人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下稱新世紀仲介)佣金尾款28萬5000元,是因系爭書費給付條件於第17號前案確定後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書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代書費之給付條件與林秉毅全然無關,此觀系爭同意書僅有「…於訴訟確定獲得糾紛處理完竣並且拆屋還地清空買方給付尾款時,立同意書人願給付捌萬元整。」
未提及林秉毅之姓名即明。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系爭同意書與被告在第17號前案中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之委任書〔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與訴外人禾霖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負責人林秉毅(下以負責人姓名簡稱)於102年1月28日簽訂,下稱系爭委任書〕左下角手寫註記文字「乙方(即林秉毅)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尾款減捌萬元直接支付予張連峯(即原告)代書,剩餘貳拾貳萬再支付予乙方。」
對照即知二者有所關聯;
而事實上林秉毅因處理系爭委任書事務不力(詳後述),至今仍未能向被告請領全額尾款。
至於張登陸支付新世紀仲介尾款28萬5000元,由給付金額並非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任書記載之尾款30萬元,及後述張登陸與林潤德間諸多訴訟過程觀之即明,實與被告應給付林秉毅之30萬元尾款無涉。
㈡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委辦事項其中第2項:「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甲方(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乙方(林秉毅)代為委任律師為拆屋還地或遷讓返屋之訴訟與強制執行之民事訴訟代理人。」
、第3項:「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上委託事項,林秉毅本應委任律師處理此項訴訟事宜;
詎林秉毅未委任律師而自行擔任張登陸之訴訟代理人進行第688號前案訴訟,終獲敗訴判決確定(張登陸不服第688號前案判決上訴後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非僅不能就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本訴獲勝訴判決;
反而因林潤德反訴請求張登陸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而需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遭認定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共有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參系爭委任書第1條第4項)對林潤德不生效力。
林潤德並進而對張登陸起訴請求張登陸應將系爭共有土地其中15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潤德獲勝訴判決(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第415號前案)張登陸提起上訴後,經承審法官與兩造律師多次協調,終於與林潤德成立調解(案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9號,下稱第109號調解),同意將相當於系爭1596地號土地面積六分之一之110.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售予林潤德等人,林潤德等人同意自系爭共有土地上遷出並同意張登陸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知與系爭委任書委辦事項及原告主張伊先前之參與處理之事項無關,自難僅憑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最終能順利移轉與拆除之結果,推認系爭同意書之條件已成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理由要領:
一、按確定判決有使在前訴未主張之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在後訴即不得主張之效力,亦即當事人在該訴訟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訴訟資料,以後即喪失提出之權利,此等效果稱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排除效、遮斷效(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70年8月三版,第19頁)。
查本院第17號前案已一再敘明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具體委任事項及報酬給付之條件為何。
原告就同一事項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仍未提出或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具體內容,惟依起訴狀貳、實體部分,一、所載即明,原告所處理事項與系爭委任書委辦事項大致相符(或僅其中部分事務)。
再查,由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103年9月16日觀之,顯然係在第17號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第17號前案既已認定兩造間委任報酬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系爭同意書應為前案既判力遮斷。
亦即原告不能在本件後訴中據系爭同意書主張系爭代書費給付之條件即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於訴訟確定獲得糾紛處理完竣並且拆屋還地清空買方給付尾款時,立同意書人願給付捌萬元整」此合先敘明。
二、次查,第17號前案判決書第6-8頁明確認定:「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臺中北屯郵局第85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但為被告否認二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認契約未履行完成原告不能據以請求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金?三、本件被告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原告,被告並在與訴外人林秉毅地政士委託書中附註尾款要扣80,000元給原告等情為二造未爭執之事項,但原告主張該80,000元是完成最初被告所委託之任務後,因被告片面解約而支付給原告之已完成工作之對價,被告則認是原告願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代被告找律師解決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訴訟所支付之擔保金,二造對支付80,000元之說法不同,也均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自己所述之情形為真正,本院僅能依現有二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四、經查:被告確有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給原告,而依102年1月28日被告14人與禾霖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林秉毅間簽立之委託書所示被告等人係委託該聯合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相關之法律及移轉事項,其中二、「委任酬金雙方議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甲方(指被告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聯合事務所)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乙方辦竣上開委任事務時,由甲方一次給付予乙方」;
另「附註:乙方同意由甲方自尾款減捌萬元直接支付予張連峯(即原告)代書,剩餘貳拾貳萬再支付予乙方」,而最後二行分別為「註:102.1.28.收取現金參拾萬元正」、「102.8.12收取現金壹拾萬元正」,並由林秉毅簽名,由上可知被告總計支付訴外人林秉毅40萬元,尚未完全支付完畢,則依被告與訴外人林秉毅之委託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是於應支付該訴外人尾款時應先扣除80,000元給原告,但因該委託行為尚未完成而未支付尾款給該訴外人,因此亦未付款給原告,在被告認為是條件尚未成就,所以未給付,原告則認依被告與該訴外人林秉毅之委託書內容可證被告應允給付原告80,000元之事實,而原告為被告等處理事務,雖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委託書以證其委託內容為何,然依二造不爭執之101年11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是由原告為代書為被告等與訴外人張登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簽約,其後,因該土地上有林潤德等六人之建物,而經該六人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原告乃仲介律師為被告等受理訴訟,因原告仲介之律師撤銷委任,被告乃於102年1月28日另委託訴外人林秉毅之聯合事務所辦理相關法律事件及土地相關移轉等手續,被告於與訴外人林秉毅完成委託契約時亦附註要給付原告8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再於103年9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原告收執,原告收受該本票時亦應知被告與訴外人林秉毅間之契約約定,因而,原告一直未對被告提出之本票為提示或聲請法院裁定,直到108年8月29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應深知系爭土地其上之相關法律事件仍未解決,而訴外人林秉毅迄未完全收到尾款,對被告而言認為應屬條件未成就,因而未能給付原告80,000元,至於二造間是否有約定於何時應給付80,000元,因二造均未舉證以明之,本院無從為直接判斷,但依二造所主張及提出附卷之證據以觀,原告因無法提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不能推知原告是否已依委託契約完成其應為之行為,但原告僅完成買賣契約之訂定,其餘買賣契約完成後之付款及移轉等代書程序並未完成,是原告不能認其已完成委託任務而得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因二造均未能提出二造間之委託書,本院亦無從判定二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及原告如完成契約後可請求之對價為何?),原告對已完成之部分行為請求被告支付對價,此經二造合意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部分行為應給付原告80,000元,是才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之情事,該本票被告認係擔保性質,原告認係對已完成工作之對價,而依時間在先之被告與訴外人林秉毅之委託契約來看,被告係同意在該訴外人林秉毅收受尾款時應扣除80,000元由被告交給原告,原告亦知此事,因而原告一直等待訴外人林秉毅之工作完成收受尾款時得向被告請求,但因工作迄今未完成,而訴外人林秉毅亦迄未收受尾款(至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訴外人林秉毅已收受全部尾款),條件應屬未完成,原告仍不得對被告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是答應系爭土地完成移轉過戶後收取現金即應支付原告價金,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亦不能提出有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及收取價金後即應支付款項給原告之證明,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上開認定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改變,亦即原告仍未能具體證明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及給付報酬8萬元之條件已成就。
三、至於原告本件提出之照片(證明系爭土地已清空)及張登陸簽發給付新世紀仲介尾款28萬5000元支票(本院卷第39頁)及新世紀仲介取得佣金尾款後分配給各仲介人之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雖係在第17號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新事實、新證據,惟原告既仍未證明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條件已如前述,且上開證據尾款28萬5000元係張登陸給付新世紀仲介之委任報酬(而非本件兩造間之約定),自亦難據上開照片及文書證據上記載之文字推論認定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條件,並認定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其理至明,毋待贅論。
四、末查,原告既然否認兩造間關於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與委任報酬給付之條件,與系爭委任書左下角附註條款有何關聯,復未能以未遭第17號前案既判力遮斷之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及委任報酬給付之條件,本院自亦無從遽憑其提出之證據認定系爭代書費之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被告依系爭委任書左下角之註記與系爭同意書之比對及本院第688號前案(本院卷第77-90頁)、第415號前案(本院卷第91-106頁)及第109號調解(本院卷第107-109頁)訴訟過程辯稱,系爭代書費給付條件迄未成就,則屬可採。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登陸,惟張登陸既非兩造間委任契約當事人,自難證明本件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條件為何,故本院認無必要,茲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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