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1118,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光賓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邱苡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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