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118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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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陳帟鳴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

被 告 胡繼云
訴訟代理人 李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相關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竟與訴外人李素華自民國109年4月起分別以暱稱「DRHU胡博士」、「TINA」,透過通訊軟體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推廣名為「 Crowd1」線上整合平台(下稱「Crowdl」平台),向不特定大眾宣稱投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10,800元、28,800元及90,000元可分別成為白色、黑色、黃金及白金等級會員,並宣稱一次性投入歐元99元(約3,600元),安裝「 Crowd1」APP,並註冊加入「Crowd1」平台成為白色會員,每周有歐元2.5元之流量分紅,另會員每招攬3名新會員,每周有歐元10元之流量分紅獎金;

以此方式招攬訴外人陳永投資,陳永復招攬原告成為下線會員,原告將投資款項共計25,200元分別以現金交付陳永或匯入陳永配偶徐玉玫之帳戶內,陳永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李素華。

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李素華共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5,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經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侵權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前開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5,2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且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投資25,200元,均未能領回,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李素華係「Crowdl」平台網站經營者,或有實際或共同參與該「Crowdl」平台網站之經營或擔任該平台之重要職務,且未有以「Crowdl」平台網站幹部、員工自居而招攬投資,或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發展下線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李素華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援引該判決作為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證據,已屬無據。

㈢況查,訴外人陳永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是「Crowdl」平台會員,是我朋友胡繼云(即被告)邀請我加入的,我也有介紹4個朋友加入,但我不是負責對外招攬會員的人,我大約是今年4、5月加入,並找我的朋友一起加入,說有一個國際平台在推廣數位產業的娛樂平台,要付出99歐元買一個教育套餐成為會員,只要再邀請其他人加入,就會有權益分紅。

胡繼云邀請我加入後,我再邀我朋友加入,但胡繼云並未透過我招攬會員。

我共招攬4人加入,包括陳帟鳴、劉品辰,其餘2人是我用我妹妹及我兒子的名義加入,但我只是用他們的名義,實際上都是我在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9頁),可見原告之投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將投資款項共計25,200元分別以現金交付陳永或匯入陳永配偶徐玉玫之帳戶內,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25,200元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2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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