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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兼送達代收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賴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姿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761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51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當日雖有從系爭車輛右側經過,但是並未碰撞或擦撞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車主遲至110年10月12日才去報案,被告不清楚這期間是否有發生什麼其他事情;
又系爭車輛上之刮痕係由下到上、由淺至深,被告騎車經過系爭車輛當時,路面並無顛簸,不可能以這種方式騎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29頁)。
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其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2車(註:即被告之機車)經檢視兩側剎車握桿及後視鏡,無新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所辯:伊並未碰撞或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即非毫無可信。
再者,訴外人李姿頤係於110年10月12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案,並經警員到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則系爭車輛之刮痕,是否確為110年10月10日所造成,亦非無疑。
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送修之車損確係被告騎車不慎所造成乙節未能充分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自無從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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