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96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63號
原 告 韓文艷
被 告 林夏目


采峯專業快速剪髮

法定代理人 潘思蒓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17分許,至DNA專業快速剪髮店進行理髮,詎被告林夏目因疏失不慎傷及原告右側耳廓(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0元、受有3日薪資損失5,500元,並因此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以上共計7萬6,780元。

又被告林夏目係受僱於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其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6,78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夏目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1,280元及3日之薪資損害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1,280元及3日之薪資損害沒有意見,惟被告林夏目與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間屬技術合作關係,以抽成計算報酬,工作時間彈性,工作時間均由被告林夏目決定;

且被告林夏目與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建立合作關係前,業已簽訂確認書,依確認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林夏目如有毀損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設備、工具、財產或使人員傷亡之情事,被告林夏目應負賠償之責任,惟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仍願意承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夏目於112年6月22日17時17分許為原告理髮時,因疏失不慎傷及原告右側耳廓,致原告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夏目過失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夏目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雖抗辯與被告林夏目間屬技術合作關係,依被告間所簽訂之確認書,被告林夏目如有使人員傷亡之情事,被告林夏目應負賠償之責任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原告進行理髮之店址懸掛有「DNA專業快速剪髮」之招牌,且被告林夏目為原告理髮時亦身著店內制服,有被告林夏目為原告理髮之照片及店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一般消費者或第三人由外觀特徵辨識,咸認該店家即為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所經營之消費場所,及被告林夏目為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所僱用之員工,受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之監督而為受僱人,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

則原告主張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應以僱用人之地位與被告林夏目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夏目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1,280元、受有3日薪資損失5,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明細單及收據、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采醫沛麗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逢甲大學112年度6月薪資、個人投保紀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至35、41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28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之傷害,於112年6月22日至豐安醫院門診進行清創縫合手術(傷口0.8公分,縫合共4針)等情,有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夏目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林夏目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1,780元(計算式:1,280+5,500+15,000=21,7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