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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燕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豐港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刪除訴訟代理人劉嘉培之記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世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嘉培,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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