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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明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維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3,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至於關於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屬第一審裁判後之追加,其合法性及裁判費用之裁定補繳,應留由第二審另加審酌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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