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泳騰
被 告 游勝茗
訴訟代理人 蔡沛晴
被 告
兼複代理人 游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3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3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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