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3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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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劉松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黃泓閔 
被      告  邱秋凌之繼承人邱慧姍

            邱秋凌之繼承人邱禹勝

            邱秋凌之繼承人邱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入豐勢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豐勢路慢車道由東向西往豐原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3,685元。

2.門牙治療費用:6萬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7,600元,折舊後請求1,900元。

4.薪資損失:11萬7,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以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共計請求11萬7,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以上共計:40萬2,58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萬3,682元後,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35萬8,903元。

㈢又因甲○○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萬8,903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已由保險公司理賠6萬5,837元,且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有牙齒受傷之情形,牙科門診收據日期亦為112年10月21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相隔1年9個月,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又原告每月及每日之工時均不固定,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計算出之每月薪資僅2萬元,是其請求之薪資損失顯不合理;

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則應扣除零件折舊;

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甲○○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本件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0、243至246、249至255頁),是被告依法應就其等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牙齒斷裂之情,因而支出醫療費2萬3,6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中國醫一般診斷書、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德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品安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東勢華崴牙醫診所(下稱華崴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121至181、306至308頁),被告則爭執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華崴牙醫診所函覆雖稱原告牙齒斷裂合併牙髓炎等症狀,無法確認是否與111年1月19日車禍所受之傷勢相關,惟東勢農民醫院回函略稱: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傷勢)外,尚有上唇擦傷及門牙缺損,依據原告之傷勢,是可能造成牙齒斷裂等語;

中國醫則函覆略稱: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由東勢醫院轉診至本院就診,經檢查臉部有撞擊致顱內出血、顏面下巴擦傷致牙齒斷裂,原告之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有斷裂之情形等語,有上開診所及醫院之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至468、474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東勢農民醫院急診,並轉診至中國醫,東勢農民醫院及中國醫對原告之傷勢自較華崴牙醫診所明瞭,且東勢農民醫院及中國醫之診斷情形均相類似,堪認原告因牙齒斷裂至華崴牙醫診所之診療,均與系爭事故間具關連性,是原告請求醫療費2萬3,685元,尚屬有據。

2.門牙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牙齒斷裂,支出治療費用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華崴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被告固爭執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惟原告牙齒斷裂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具有關連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進行根管治療及置入牙柱心並製作固定式牙冠復型之患齒,與中國醫上開回函所稱原告斷裂之牙齒部位相符,則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用6萬元,自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7,6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國揚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9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至111年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60元(計算式:7,600×0.1=76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760元。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以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共計請求11萬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薪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惟辯稱原告每日及每月之工時均不固定等語。

經查,由原告所提之工作薪資證明書觀之,原告受雇於不同雇主,且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收入,是本院考量原告工作性質,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22日計算始屬合理,則依上開計算基準,原告受有6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萬5,800元(計算式:1,300元×66日=85,800元)。

從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傷、頭皮鈍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陸續至東勢農民醫院、中國醫、德旺中醫診所、陸建民診所、華崴牙醫診所等住院及追蹤治療等情,有上揭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350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繼承人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被繼承人甲○○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0,245元(計算式:23,685+60,000+760+85,800+80,000=250,245)。

7.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3,682元,並有存摺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6、348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0萬6,563元(計算式:250,245-43,682=206,56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年11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兩造復同意以11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8、49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6,563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及訴之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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