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35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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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卓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150萬元,年限20年,伊依被告實際條件協助被告篩選適合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機會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辦貸款核後,被告應給付實際核貸總金額之百分之15做為服務費。

兩造接洽後,伊評估被告個人申貸條件(信用、收入、繳款……狀況等)、尋覓篩選願意核貸銀行(或機構);

簽約前經核貸窗口提供可核貸方案,兩造經過相互溝通對願意核貸機歸屬之體系(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可核貸方案、相關委任服務費用之收取皆合意後,始擬定相關契約方案撰寫於系爭契約上,並經被告詳閱並同意後始簽立。

嗣轉由核貸窗口「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承接後續核貸事宜,然於被告最後補正資料即可核貸之際,因被告無法提出土地以供擔保,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流程,應視同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等同服務報酬費用之違約金225,000元,且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稱伊有告知原告伊欲解除貸款云云,然被告並未將伊欲取消辦理貸款一事告知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當初係欲以伊所有之房屋辦理房貸,於網路上尋找到原告,原告當初並未告知被告所需資料為何,僅有告知被告利息為若干,被告當時有告知業務人員伊僅有建物權狀,並無土地權狀,被告曾經找彰化六信之行員對保,然土地權狀為被告之母親所有,因被告母親認為利息太高,不同意被告辦理貸款,故沒辦法辦理貸款。

㈡伊後來有告知原告伊欲解除貸款申辦,然原告告知被告貸款已申辦下來,被告認為僅經過短短幾日,貸款應尚未核准。

當初兩造間討論費用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需支付核貸金額百分之15之委任費用,僅有告知利息為百分之8。

因貸款並未成功貸放,被告並未拿到貸款金額,故本件貸款不成功等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委託原告辦理貸款申請相關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為證,此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略以: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20-150萬元整,年限20年,120萬元月付金6,476-6,536元,150萬元月付金8,096-8,170元,本委辦金額僅係原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核貸之數額為準;

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對委託貸款提供之資料屬實,『並確實告知乙方(即原告)關於本貸款之重要事項及信用問題』,如因資料不實或提供文件遲延因而導致退件,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甲方應在乙方完成貸款當日至核准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簽立對保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乙方」;

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服務報酬⒈甲方同意申辦各類貸款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15%(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乙方須盡快助甲方備齊文件送件,如有逃避之嫌不配合填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行員照會內容、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須支付乙方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雄簡卷第13頁)。

經查:⒈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與原告公司人員(法定代理人)楊喻閎聯繫銀行房貸申請資料、行員審核時間,固有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佐(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承辦人員曾以LINE請彰化六信人員即證人高建凱告知被告貸款方案,高建凱回覆「150萬,分15年分攤,利率2.873%,2、3年利率各加0.259%,月繳第一年10,300,第二年10,500,第三年10,600」之內容,有截圖訊息為佐(雄簡卷第1-19頁),核與上述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年限20年及150萬元月付金8,096-8,170元之內容尚未相符,已難謂原告有完成被告受託辦理貸款之事項。

⒉又原告聯繫被告前往彰化六信辦理對保之人員喬喬(LINE名稱)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26日LINE訊息翻拍資料,可知其告知被告不能向彰化六信提原告收取費用之事,及請被告攜帶權狀正本及偕同母親至彰化六信對保,被告稱可以用影印的嗎及權狀還沒拿到,及嗣稱銀行非常在意房子產權問題、費用違約金算整數20萬元等,有翻拍照片、對話訊息可按(本院卷第71-78、89-101頁);

及依兩造到庭陳稱之內容,即原告稱「我告訴被告要提出媽媽的土地權狀,才可以辦理貸款」及被告陳述「彰化六信行員跟我講我沒有土地權狀,問我怎麼辦,要我提供土地權狀,但我媽媽不提供土地權狀,是因為利率太高。

我後來有去找原告說我不要辦理了」(本院卷第64頁);

並證人楊喻閎到庭證述「(我有去六信對保,但是資料不齊全,我當時有跟法律諮詢人員喬喬,我只有房屋權狀,沒有土地權狀,那位小姐說一定要有土地及建物權狀對保,貸款才會下來?)一般房子都有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被告名下只有建物權狀,土地是被告的媽媽、舅舅及其他親屬的名下,必須有土地及建物權狀才能夠設定……(妳們法律諮詢人員知道我沒有土地權狀?)一開始你有土地及建物權狀啊,只是被告名下只有建物,土地是在媽媽及舅舅那邊」等情(本院卷第221頁),均可知原告知悉及告知被告須提出房屋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母親之所有權狀後始得辦理貸款之事。

則被告因其母親認貸款利率太高,不願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後,其向原告稱不要辦理貸款;

應認被告有確實告知原告本貸款之重要事項即貸款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係其母親所有之事,其母親嗣拒絕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對保,非屬被告有何提供文件遲延或有何因被告因素不願簽立對保手續視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⒊承上,另彰化六信函覆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於同年月15日完成送件,且於同年月19日核准,並檢附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等可查(本院卷103-106頁),亦見彰化六信人員核定欄尚附註兄弟姐妹須同意才能對保之文句;

且證人高建凱即彰化六信放款業務股長到庭證稱「(被告是有親自到彰化六信簽署申請書,有無核准?)他有來申請,有親簽,有核准,但是因所有權人是媽媽,因為他媽媽年紀大,房子是媽媽的,家屬對於借款有意見,雖然有核准,但是沒有放款。

(當時我有去六信對保?)對保時候,不用權狀,對保時,會寫借據,代書如有如果設定抵押權後,你當時來申請時,我有跟你哥哥談話,說是兄弟姊妹對這筆貸款,沒有共識,我有跟你們講說如果兄弟沒有共識,這筆貸款不成。

(如果貸款對保時是否需要提出權狀?為何會通過?)銀行審理貸款不需要權狀,只要代書介紹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客戶有寫申請書,我們會去做評估。

(不是所有權人也可以寫申請書?被告的母親有寫借款申請書,且我有去現勘查擔保品(建物及土地),我們有跟被告和借款人的母親見過面。

(當初我去時,有帶建物權狀,沒有帶土地權狀?並沒有進入六信裡面對保?)因為被告的哥哥有陪同媽媽來,你們沒有進來,我出去外面(合作社門口)與你哥哥溝通,哥哥表達兄弟姊妹對這筆貸款沒有共識,所以我跟他講說沒有共識,我們不核貸,所以當天沒有對保。

(資料不齊全,為何會對保成功,貸款下來?)貸款有核下來,但是因你們家屬溝通沒有共識,所以當天是沒有對保,條件有核下來,正常是對保之後,代書設定好,你們條件都可以了,因為你們兄弟沒有共識,貸款條件已經核下來,只是沒有共識,所以沒有對保。」

等語,並攜同核貸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8-129頁、限制閱覽卷宗);

並彰化六信函覆稱「查卓汯興(即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申請貸款150萬元,擔保品提供人土地是卓呂富玉(即被告之母親)、建物是卓汯興……截至目前為止未貸放(未貸放原因為家屬不同意),檢送本社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及借款人個人資料表影本……」(本院卷第197-203頁)等,亦徵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母親卓呂富玉因其他家屬未有貸款共識,而不同意提供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4,667/14,000)之所有權狀正本進行對保程序,而使被告未向彰化六信申辦貸款,核無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是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配合彰化六信行員照會內容,視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即150萬元之15%、225,000元等詞,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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