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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偉帆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木發
被 告 顏朝均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4日當庭變更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木發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其與湯木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8月18日委託湯木發與訴外人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簽訂「家用型-市電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花園公司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屋頂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79萬元。
因被告及湯木發均無個人支票,遂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花園公司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經花園公司兌現。
然被告僅於106年12月23日支付30萬元予原告外,就剩餘款項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湯木發間均未成立委任契約,系爭工程係原告自願為股東即伊所裝設,兩造間從未有應由伊付款之約定,伊於106年12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係因伊為原告之股東,考量原告之財務狀況及填補原告就30萬元票款部分之贈與,且原告於106、107年間之會計帳與年度報稅均未有任何伊積欠原告之帳務會計資料。
又伊曾於107年8月20日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申報伊有任何未清償原告之債務欠款,自難認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
再者,原告既自願為給付,係屬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差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遲至112年間始向伊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花園公司於106年間施作系爭工程,並收取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且均兌現;
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79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湯木發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而原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花園公司業務人員馬志榮到庭,惟依證人馬志榮證述略以:系爭合約書伊是交給湯木發,甲方欄內用完印之後湯木發把合約再交給伊,所以伊沒有看到甲方欄內用印情形;
系爭合約書之簽約過程中伊是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木發」進行接洽,伊都沒有與被告「顏朝鈞」接觸過;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木發」有跟伊說「顏朝鈞」是他的太太,所以由其出面與伊接洽;
湯木發說他自己要用「顏朝鈞」的名字來做太陽能工程(即系爭工程)等語(見本卷卷第276至277頁)。
是依證人馬志榮所證述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湯木發以原告名義與花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尚無從證明被告與湯木發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由湯木發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湯木發與被告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委託或授權湯木發與花園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則難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與被告無涉,尚難僅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被告所有之建物,而遽認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GZ0000000 000年8月23日 158,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GZ0000000 000年12月31日 316,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GZ0000000 000年3月31日 237,00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GZ0000000 000年6月5日 7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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