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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宋秋梓
兼訴訟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偉傑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316元,及其中67,200元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前開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359號強制執行結果,為被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邱偉傑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為自有,於原告欲針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之際,竟於111年12月6日查得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一被告宋秋梓,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且被告邱偉傑除系爭不動產之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經檢視原告於108年1月至12月之帳單,並無一般消費,均為帳單分期,足徵被告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
且由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08年5月17日,系爭不動產係於108年5月移轉,並於同年6月登記,脫產行為至明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邱偉傑於108年5月2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宋秋梓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偉傑、宋秋梓等2人於108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因被告邱偉傑經商失敗,及被告邱偉傑之個人私生活等問題,致被告2人於108年間離婚,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宋秋梓,且系爭不動產需先行過戶予被告宋秋梓,被告宋秋梓始願意離婚,有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情形;
系爭不動產有設定三個抵押權,已經沒有價值,但因是夫妻一開始奮鬥的地方,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宋秋梓。
㈡當初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為被告宋秋梓所使用,歷經離婚及事業不順遂等因素,當下忘記繳款,時至今日已無力付款,且被告邱偉傑僅能打零工維生,但因年邁體衰不易尋找工作,入不敷出,生活異常困難。
且於108年7、8月間,被告邱偉傑之公司之財產尚有車輛,該車輛之價值超過積欠原告之信用卡費用,並無脫產之情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經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知悉,嗣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臺中市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行使其撤銷權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偉傑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今尚積欠72,316元及其中67,200元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35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7-20頁),且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35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而其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以及受益人即被告宋秋梓於受益時明知撤銷事由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邱偉傑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佐(本院卷第21-22、51-73頁),且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7-48頁),並被告2人於108年7月11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3-115頁),以上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⒉又證人宋森騰即被告宋秋梓之哥哥到庭證述「(我跟我的前妻宋秋梓離婚時,我們的離婚協議內容?)我要求被告要讓我妹妹有住的地方,必須房子要無條件給他(在我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在離婚協議的內容,你所知道之內容,請說明?)我沒有參予,他們夫妻間的問題我不想瞭解,他們要離婚,要我作證人,我只要被告要讓我妹妹有地方住,我才願意作證,其他我不知道(108年7月11日我與宋秋梓離婚時,你有無去當證人?)有(當初你知道被告他們夫妻離婚時,你要求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宋秋梓時,當時房屋尚有抵押借款及第二胎第三胎的債務,如果贈與給你妹妹,就無法清償被告其他擔保債務,是否知情?)我跟他們很少聯絡,他們對外的欠債,我不瞭解」之情(本院卷第140-141頁),可知被告2人應有協議由被告宋秋梓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辦理兩願離婚之事。
⒊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
⑴被告等辯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有三個順位之抵押權,已經沒有價值之詞,而查本件被告邱偉傑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秋梓時,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29日登記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3,800,000元,及106年9月26日登記有徐瑞芳之普通抵押權600萬元、107年5月2日登記有林秋盛之普通抵押權56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9頁),則可知系爭不動產縱贈與被告宋秋梓,該不動產仍有上開2,000多萬元之抵押擔保債務,尚無從逕認定被告邱偉傑有減少整體責任財產之情形。
⑵另原告主張檢視原告於108年1月至12月之帳單,並無一般消費,均為帳單分期,足徵被告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且由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08年5月17日,系爭不動產係於108年5月移轉、嗣於同年6月登記,脫產行為至明等詞,並提出被告邱偉傑於109年5月21日之財產調件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繳款單、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51-167頁);
惟參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359號原告對被告邱偉傑之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時,原告提出被告邱偉傑於109年5月21日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其上尚記載被告邱偉傑108年度所得總額係812,448元,其中包括被告邱偉傑經營之崧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492,400元,此與本院調閱被告邱偉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限制閱覽卷宗),亦見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即108年6月20日),尚有所得收入可供執行,難認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或前揭系爭不動產贈與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獲清償之狀態。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 000-0000 124 1分之1
㈡建物部分
編號 房屋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 6992 層數:5層 1層:68.29 2層:71.28 3層:71.28 4層:71.28 5層:71.28 突出物:13.79 總面積:367.20 花台:2.68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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