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江連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瑞興
艾子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原告曾因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對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確定。
㈡詎被告二人於前案判決後,又多次為下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⑴被告乙○○於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被告甲○○住處外。
⑵被告二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月15日多次於夜間同車並駕車至其他處所,且同車離開時間多為晚間10點過後。
⑶被告二人於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8日、110年9月18日共同進入原告與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住處。
⑷被告乙○○更於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甲○○之暱稱更改為「艾老婆~子喬~」。
㈢另被告於110年8月8日更咒罵原告黑心、出去會被雷公打死,且於110年1月6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8日、110年4月10日多次以簡訊或留字條之方式,誣告原告將被告乙○○的錢拿走,被告甲○○更於110年8月8日配合被告乙○○之說詞,誣指原告侵吞被告乙○○2,000多萬元之財產,並稱街坊鄰居均知情,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㈣綜上,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及痛苦。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告乙○○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甲○○買受,於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28日期間,因不急於使用,均停放於被告甲○○住處外騎樓柱子前之固定位置,顯未騎乘使用,且原告所拍攝之機車停放畫面,均未見被告二人之影像畫面。
㈡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2月16日期間,因被告甲○○欲購買新車,於購買車輛前1個多月期間,因某些路段無路燈較暗,又趕著工作交接,遂以補貼油資方式請鄰居即被告乙○○搭載上班,純屬互相幫忙之行為,且原告所拍攝之影像僅有開、關車門聲,及被告甲○○上車後車輛駛離之畫面,並無被告二人任何超出社會倫常之行為。
㈢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月15日期間,原告所拍攝之影像中,被告二人有時並未同時出現於畫面中,有時僅為被告甲○○搭載被告乙○○返家,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擁抱、親密之逾越倫常之行為。
㈣被告乙○○於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8日邀請被告甲○○於家中作客,兩人僅在客廳看電視、聊天,電視亦播放新聞畫面,屬一般正常朋友交往常態,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另原告於110年9月18日騎車尾隨被告甲○○,被告甲○○因無法甩開原告,又怕發生危險,僅能騎車去向被告乙○○求助,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被告乙○○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將被告甲○○暱稱改為「艾老婆~子喬~」,僅為一名稱而已,無法佐證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證明。
㈥又原告長期秘錄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蒐證範圍,有侵害被告隱私權而違法蒐證之情,不具形式證據力。
㈦綜上,原告所拍攝之影片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一般倫常道德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其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然衡諸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
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
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友誼之親密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過從甚密,常常在晚上一同開車出門等情,固提出影像檔為證,然觀影像檔之內容,僅見被告乙○○或被告甲○○互為開車搭載,被告二人於車輛行駛前後及行駛期間並無任何肢體親密接觸情形;
或僅見被告乙○○將物品放置於被告甲○○之車上後即離開之畫面,原告未就被告二人舉止、互動或談話內容有何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正當交往分際,而達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等情狀舉證敘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2.原告以影像檔另主張被告乙○○長時間將機車停放於被告甲○○住處之騎樓下,惟此部分影像檔均為機車停放於騎樓之畫面,未見被告二人出現於畫面中,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難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3.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曾共同進入原告與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住處,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127頁),多為被告乙○○與原告間或被告二人與原告間爭吵之話語,尚無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之言語,本院自無法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
4.再觀之被告乙○○雖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將被告甲○○暱稱改為「艾老婆~子喬~」,惟LINE上之暱稱本可依個人喜好隨時變更,縱有不妥或使人產生其等間有不當交往之聯想,惟在無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以外之諸如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之不正當交往關係下,尚難僅憑被告乙○○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將被告甲○○之暱稱改為「艾老婆~子喬~」,即遽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5.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已有親密或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縱被告二人間有較頻繁之來往關係,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容有疑義。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婚外不正常之親密交往關係,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乙○○咒罵其黑心、出去會被雷公打死,且多次以簡訊或留字條之方式,誣告原告將被告乙○○的錢拿走,被告甲○○更配合被告乙○○之說詞,誣指原告侵吞被告乙○○2,000多萬元之財產,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惟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127頁),均為原告與被告乙○○或被告二人與原告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住所內發生口角衝突,該場所實屬私密領域,被告乙○○雖於對話中辱罵原告,及被告甲○○雖附和被告乙○○稱原告拿被告乙○○2,000多萬元之說詞,然其等行為並非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亦非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或廣佈於社會,自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是此舉雖斲傷原告主觀感受,惟在客觀上未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程度,無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能,自不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