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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賴錦淵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盈盈
訴訟代理人 江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廷漢前於民國111年間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曾搬至原告住所與賴廷漢同居,因被告欲購買壹輛廠牌BMW之中古車而無資力繳納貸款,遂請求原告代為購買該中古車讓被告使用,被告並表示購買車輛之保險、稅金及原告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期間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原告鑑於被告已與賴廷漢同居,而將被告視為準媳婦,遂答應被告之請求,於111年9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委由中古車行代辦民間車貸175萬元,惟被告表示除應負擔系爭車輛之貼膜、保險等費用外,尚有其他債務,故請求原告增貸25萬元(下稱系爭25萬元)借予被告,嗣車行通知原告可領取系爭25萬元貸款後,即由賴廷漢於111年9月30日至車行領取系爭25萬元貸款,並代被告支付以下款項:1.被告原所有壹輛廠牌TOYOTA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舊車),被告欲將系爭舊車賣掉換成系爭車輛,惟仍有車貸52萬1,689元未繳納,經車行評估系爭舊車之市價僅有40萬元,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即以40萬元即將系爭舊車賣予車行,並由車行代匯繳清系爭舊車之車貸52萬1,689元,即車行前已幫被告代墊12萬1,689元、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項10元,共計為12萬1,719元,故賴廷漢於領取系爭25萬元款項後,即當場將其中之12萬1,719元清償予車行。
2.系爭車輛保養費用4,500元、稅金4,3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400元、貼膜4萬5,000元、行照215元、車行代辦費用1,500元,及被告所有之機車貼膜5,000元。
㈡另被告自陳繳納上述費用後,仍有餘款8萬2,835元,嗣被告再用以繳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萬2,000元及保險費後,餘款1萬6,100元則由賴廷漢於111年12月7日轉帳予被告。
足證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25萬元予被告,至於被告取得系爭25萬元後用於何處,及存入何人帳戶等情,則非原告所能決定,亦與原告無涉。
㈢綜上,原告已將系爭25萬元交付予被告,雙方雖就系爭25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已於112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5萬元,賴廷漢復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代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同意清償,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2年7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並於112年7月6日寄出,被告則於同年月7日收受),然被告迄未償還系爭25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證人賴廷漢交往期間,因賴廷漢表示想換進口車,經雙方討論貸款人、貸款方式及金額後,決定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舊車以車換車之方式將系爭舊車換成進口車,故系爭車輛算是雙方一起買來使用的車,被告並將系爭舊車出售之價金57萬多元用以支付系爭舊車之車貸。
因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借系爭車輛使用,並向原告表示誰使用系爭車輛即由誰繳納車貸,嗣因被告與賴廷漢分手,即於111年11月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被告則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至111年11月。
㈡原告所稱之系爭25萬元為增貸之車貸,並非借款,兩造亦未簽立任何借款單,且其中12萬1,700元係用以支付被告提早清償系爭舊車之車貸後須給付之違約金,另支出系爭車輛之保養費用4,500元、稅金4,3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400元、貼膜4萬5,000元、行照215元、車行代辦費用1,500元,及被告所有機車之貼膜5,000元等費用,嗣退回8萬2,835元用以給付修車費用及繳納貸款等使用,剩下的款項約4萬元則存入賴廷漢之郵局帳戶,賴廷漢之後亦有提領2萬8,000多元去繳納系爭車輛之第一期車貸,被告並未拿到任何現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以17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除委由中古車行代辦系爭車輛之車貸175萬元外,另增貸25萬元即系爭25萬元,系爭25萬元除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養費用4,500元、稅金4,3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400元、貼膜4萬5,000元、行照215元、車行代辦費用1,500元外,另亦支付被告所有機車之貼膜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5萬元之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有對被告為金錢交付之款項為何?1.原告雖主張:系爭25萬元款項中之12萬1,719元,係用以幫被告清償系爭舊車之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車行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
然證人賴廷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用系爭25萬元當中的12萬1,700元清償被告之系爭舊車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被告陳稱:系爭25萬元中,用以清償系爭舊車車貸之款項為12萬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60、161頁)之金額相符,則原告主張以12萬1,719元幫被告清償系爭舊車之車貸等語,即非無疑。
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前述匯款單,其匯款金額為52萬1,719元,且係車行匯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款項,而非兩造間之匯款,從而,僅得認定系爭25萬元中之12萬1,700元係用以償還被告之系爭舊車車貸。
2.系爭25萬元中,尚有5,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有之機車貼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敘明於前。
從而,堪認系爭25萬元中,原告實際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12萬6,700元(計算式:12萬1,700+5,000=12萬6,700)。
3.原告另主張:尚有以系爭25萬元支付系爭車輛保養費用4,500元、稅金4,3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400元、貼膜4萬5,000元、行照215元、車行代辦費用1,500元等費用後,仍有餘款8萬2,835元,嗣被告再用以繳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萬2,000元及保險費後,餘款1萬6,100元則由賴廷漢於111年12月7日轉帳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否認收取前開款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已如前述,且車主亦為原告,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衡之常情,本應由車主即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稅費、保養費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支付系爭車輛之費用何以屬於原告對被告之金錢交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乏據。
至於原告所陳:賴廷漢於111年12月7日將餘款1萬6,100元轉帳予被告等語,雖據原告提出賴廷漢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惟該筆匯款既由賴廷漢匯予被告,則金錢交付之雙方究竟為賴廷漢與被告之間,抑或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已非明確;
又該筆匯款是否為系爭2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抑或為其他之金錢轉匯關係,亦屬有疑。
被告對此既有爭執,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有交付前述款項予被告。
4.從而,原告對被告有金錢交付之款項應為12萬6,700元,堪予認定。
㈣兩造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1.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證 人賴廷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係借予被告的錢,被告幫忙繳納系爭車輛幾期的車貸 ,只是作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頁),參以被告與賴廷漢之對話截圖中,被告亦稱: 「車給你們好了,但我可能要一點點時間找車子」、「因 為我媽的意思也是這樣。
但是25萬那個我有跟我媽說,我 還在跟他商討」、「(賴廷漢問:25萬是要跟媽媽拿現金 還嗎?)被告答:不是,還也是我自己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既提及欲償還金錢之事,益足徵證人賴 廷漢證稱:原告是借錢給被告等語,並非無稽,是以,原 告主張: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非無憑。
2.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12萬6,700元,已如前述,是 以,堪認兩造間就12萬6,7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至於其 餘之12萬3,300元(計算式:25萬-12萬6,700=12萬3,300) 款項,原告無法證明確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無從認定兩造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還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06、108頁)翌日起加計1個月之清償期返還上開借款,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7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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