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622,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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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婕綸
被 告 洪健文
吳政哲
陳宗德
劉佳豪

盧楚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洪健文因故與原告之子王承洋有細故,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因不滿王承洋打電話挑釁,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洪健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德、劉佳豪;

盧楚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政哲,共同前往王承洋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找其理論,因遍尋不著王承洋後,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洪健文、吳政哲、陳宗德、劉佳豪均各持棒球棍,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盧楚浩則在旁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

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原告109年間以178萬元購買系爭汽車;

遭被告毀損後,修繕估價費用為88萬7600號,原告沒有修,即以91萬元售出,買賣價差87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7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單三紙(見本院附民卷23-27頁)、汽車買賣契約書(同上卷29頁,契約記載買方王睿閎係原告配偶,並記載系爭汽車為106【2017】年份車款)為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45號、112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被告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㈢查本件系爭汽車受損後,原告僅有送協展汽車修配廠估價,經估價修繕所需零件費用為88萬76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維修單),嗣因原告未進行修繕即售出系爭汽車,且未能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出售時之買賣契約書,致本院無從計算折舊,或買賣所生確實價差,惟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汽車係賓士廠牌,二手車市場交易並無困難,及原告之陳述系爭汽車買賣時間及價格,並系爭汽車受損程度及上開估價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尚屬允洽。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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