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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紋菱
被 告 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7頁),復於同年3月26日當庭調整請求後續預計進行手術之醫療費用為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為0元、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45,231元。
經核原告上開捨棄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調整各項目金額部分,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於前開道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處前時,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罔顧當時向上路之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6,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245,231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當時向上路之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6,050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119頁),經核均係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酌)。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師建議應休養8日,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林新醫院及重仁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惟依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以其因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為由而請假,本公司並未因此減少給付其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原告並未因請假而遭到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之情事,即原告未受有任何薪資減少之損害,故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050元(計算式:6,050+150,000=156,05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5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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