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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悅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學智
訴訟代理人 莊偉聖
莊獻超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在DCARD網站上,使用暱稱「摩卡丘口拉踏呀呀」,發表標題「(幫高調)懶人露營絕對不要去苗栗山美學,超級噁心高價懶人露營區」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以第一人稱不實指稱原告所經營之山美學露營區現場簡陋破舊,且帳棚發霉,並附上非真實現場之帳棚發霉照片,然被告實則為原告公司員工,因工作之問題而挾怨報復,卻以消費者自居,發表不實之內容及陳述,致多家媒體誤用該不實之內容報導,是被告對原告提出不實之指控,已非善意評論之範疇,屬惡意之誹謗,並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經營之山美學露營區受到消費者之不信任而退訂,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損害,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又系爭文章迄今一直放置於DCARD網站上,並經一再轉發,使要入住之消費者查找相關評論時,會受到系爭文章之影響,對原告之經營更是雪上加霜。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111年12月26日於DCARD網站,使用暱稱「摩卡丘口拉踏呀呀」(現暱稱改為「薩科買地殼」)DCARD帳號為@mocachocolataya,發表標題「(幫高調)懶人露營絕對不要去苗栗山美學,超級噁心高價懶人露營區」之文章內容及照片全部予以刪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於本件主張之事,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0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原告經營山美學露營區品質攸關業者及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涉及公益,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犯意。
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接受山美學露營區管理職工作邀約,然因現場狀況有嚴重瑕疵,露營區並未被妥善經營,被告即整理列出山美學露營區之改善方案及Google商家負面評論,並提出離職。
復因同理心及正義感使然,決定以顧客視角分享被告親身所見所聞,未料其他曾至山美學露營區之消費者亦紛紛分享各自之不良經驗,討論引起迴響後,引發媒體之關注。
被告基於事實陳述,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非以實害他人名譽為動機,屬於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亦非捏造不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之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在DCARD網站上,使用暱稱「摩卡丘口拉踏呀呀」發表系爭文章及照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文章及照片內容均為不實,致其他消費者因而退訂原告所經營之山美學露營區,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被告於系爭文章內所張貼之帳棚發霉照片確實為山美學露營區之帳棚乙節,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自陳,且原告所經營之山美學露營區迄至000年0月間,仍有消費者於網路上抱怨山美學露營區之帳棚及枕頭等物品發霉(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發表系爭文章後,亦有多數曾至山美學露營區之消費者於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下撰寫相關評論(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而露營區之環境衛生就業者及一般消費者而言,確實屬攸關住宿品質及健康等相關事項,為可受公評之範圍,被告以系爭文章內容之文字為論述,可認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及意見,是縱認被告非為實際居住於山美學之消費者,而以消費者之口吻撰寫系爭文章內容,然其曾於山美學露營區任職,就此部分所為意見評論亦確有所本,難認有何捏造虛構或因輕率、過失未探究情事為不實評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發言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不可取。
2.又原告主張其他消費者因系爭文章及照片,致退訂原告所經營之山美學露營區,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刷退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惟消費者退訂露營區之原因眾多,未必與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及照片相關,是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他消費者退訂露營區之原因。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消費者退訂露營區之結果,係因被告發表之系爭文章及照片所致,則自難認原告已就其因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及照片而受損失一事,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將111年12月26日於DCARD網站,使用暱稱「摩卡丘口拉踏呀呀」(現暱稱改為「薩科買地殼」)DCARD帳號為@mocachocolataya,發表標題「(幫高調)懶人露營絕對不要去苗栗山美學,超級噁心高價懶人露營區」之文章內容及照片全部予以刪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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