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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鍾幸宜
訴訟代理人 劉嘉哲
被 告 林蘭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臨時停車後,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遭車門碰撞後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3萬0,293元。
2.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萬8,900元。
3.看護費用:24萬9,600元。
4.薪資損失:8萬4,480元。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
6.以上,共計108萬3,27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3萬0,293元、薪資損失、原告須全日專人照護之時間以111年9月30日起算1個月並加計事發日等均不爭執,惟專人照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亦應以實際支出的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旁臨時停車後,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之際,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遭車門碰撞後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共計13萬0,293元,及受有3個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8萬4,4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勢農民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中國醫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復健排程單、東勢仁祐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證明、鍾明寶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國豐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光交通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99、101至112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1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⑴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9日後預計復健門診10次、復健50日,須支出門診費2,000元、復健費2,500元、交通費1萬4,400元,共計受有1萬8,9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東勢農民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9日之後是否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若有,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多少?若無法預估未來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則原告於112年7月9日之後,尚須進行幾次之治療、每次治療約需支付多少費用等情,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12年7月9日僅回診2次,後續還需幾次治療,需就醫評估,並視患者狀況才知道是否需要後續治療;
原告於112年8月7日、112年11月23日復健費用包含掛號費200元及開一次復健單可做六次復健。
第一次的復健費用已包含在看診中,但做第二次到第六次需購買復健部分負擔紅單50元/張,共五張250元,所以做完六次復健共需450元等語,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12月6日(112)東農醫字第112120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7月9日後須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應以112年8月7日掛號費200元、開一次復健單250元及112年11月23日掛號費200元,共計650元為適當。
⑵又原告至東勢農民醫院復健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參酌原告前已提出之上揭計程車收據,大多數均以120元為單趟收費標準,則原告主張以240元計算每次來回住家至東勢農民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尚屬合理。
依此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112年7月9日後之交通費用應為1,680元【計算式:240元×7次來回(112年8月7日看診、復健5次、112年11月23日看診)=1,680】。
⑶基此,原告得請求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為2,330元(計算式:650+1,680=2,3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1月4日共計96日均須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4萬9,600元之損害乙情,固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爭執原告之須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及每日之看護費用。
經查,本院函詢中國醫關於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尚須多久之專人看護,且係全日或半日之專人照顧等情?經中國醫函覆稱:被告自111年9月30日(手術後)起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有中國醫112年12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82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兩造復對原告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時間,自111年9月30日起算1個月,加計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9日為計算基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算1個月、加計111年9月29日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以2,6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0,600元(計算式:2,600元×31日=80,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9日至中國醫急診就診,自111年9月30日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3個月;
術後至東勢農民醫院門診復健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及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7,703元(計算式:130,293+84,480+2,330+80,600+100,000=397,70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7,703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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