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73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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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金祥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韻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47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6月6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947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11,01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9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足見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司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訴外人黃陳佑(下稱黃陳佑)向被告申辦現金卡,卻未依約繳款,而因黃陳佑據被告所稱任職於原告公司,遂聲請執行黃陳佑對原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然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取得對黃陳佑之執行名義,法院於105年9月13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然黃陳佑早於99年間即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此後對原告無任何薪資債權,故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之強制執行應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記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初未提出異議,係認為黃陳佑已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已無權利,故未處理。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答辯則以:本件被告先前已發支付命令予原告,且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多次協商及聲明異議之機會,然其均未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待本件本院發收取命令後,方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應予原告更重之舉證責任。

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竹韻是係債務人黃陳佑之女,原告公司亦設址於黃陳佑之設籍地址,故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可能為黃陳佑所設立,原告公司之名稱亦與黃陳佑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名稱相同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持系爭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在卷可稽(北簡卷頁13-22),並核與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9473號卷宗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111,01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等不存在之詞,為被告所否認,茲審認如下:⒈查被告前對黃陳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主張其對黃陳佑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依移轉命令所示薪資債權金額計111,010元之事,固有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對黃陳佑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參(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157號支付命令卷頁7-17);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為本院於112年1月12日所發,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仍得爭執債務人黃陳佑對原告公司有無薪資債權之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否認債務人黃陳佑對其有薪資債權,及主張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11,01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並不存在;

而查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對黃陳佑執行之債權憑證,該次本院執行命令固對原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惟執行受償情形係全未受償,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命令等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查,是黃陳佑是否對原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係屬疑義;

再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頁43),可知債務人黃陳佑於99年12月17日自原告公司退保,且其自106年起至111年止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主張黃陳佑於99年間即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此後對原告無任何薪資債權之詞,尚屬可採。

而被告以原告有多次協商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均未提出異議,直至核發收取命令後,方訴請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竹韻是係債務人黃陳佑之女、原告公司亦設址於黃陳佑之設籍地址、原告公司之名稱亦與黃陳佑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名稱相同,故認原告公司可能為黃陳佑所設立等為由,辯述黃陳佑對原告公司有薪資債權,核未舉證證明此項抗辯為真,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未就債務人黃陳佑對原告公司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薪資債權計算表之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已有明文。

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承上㈡所述,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2月7日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以112年6月6日中院平112年度司執戌字第79473號對第三人兆豐銀行及合庫銀行核發扣押存款命令,經兆豐銀行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114,842元,嗣本院以112年7月8日中院平112年度司執戌字第79473號對兆豐銀行核發存款債權移轉命令、移轉於被告,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經執行結果全部受償、執行終結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全部受償,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

則原告聲明就業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關於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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