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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1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清路3段交流道口前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不慎碰撞同行向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馮奕玲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柄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2,6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1,018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2,65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友成輪胎行估價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依上開規定本應不得變換車道,卻未遵守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適時行駛於同向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72,654元,其中零件費用168,485元、工資104,16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59至6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直至110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849元(計算式:168,485×1/10=1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21,018元(計算式:16,849+104,169=121,018)。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21,018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囑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18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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