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79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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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陳敬弼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正崇
阮氏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9,8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930元由被告甲○○負擔2%,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259,816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丙○○、乙○○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減速暫停及注意閃光燈號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不慎與原告丁○○(下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丁○○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腦震盪及雙膝、雙足、臉部、頭部、雙手、雙踝、右肩部、左後背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及顱骨骨折、氣腦及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脹併兩側輕癱、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遲發性腦內出血併兩側輕癱、左側踝關節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左側慢性硬腦下血腫併兩側輕癱、雙側顱骨缺損、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左足雙踝骨骨折術後併左足踝創傷性關節炎、左足踝背屈5度、蹠骨15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及腦部外傷性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6,289元,⑵醫療器材費:22,362元,⑶營養品費:61,500元,⑷看護費:36萬元,⑸住普通病房伙食費:36,000元,⑹照顧交通費:87,290元,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350,005元(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50%計算,但此部分計算結果容有違誤),⑻復健費:14,000元(含已支出之約60次復健費1,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費13,000元),⑼復健交通費:12萬9,600元(含已支出之約60次復健交通費3萬6,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交通費9萬3,600元),⑽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⑾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000元(係誤載,應係45,700元),⑿安全帽毀損損失:6,300元,共計18,258,346元。

⒉原告丙○○、乙○○(下稱丙○○、乙○○)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㈢又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甲○○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俟被告甲○○之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前揭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丁○○18,258,346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丙○○1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應給付乙○○1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於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應分別給付原告前述第⒈至⒊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學生,惟畢業後已於112年陸續取得永續管理師、碳排管理師之證照,該工作性質不僅於文書處理,更需走動調查及與公司溝通協調、拜訪客戶,而永續管理師目前薪資行情約每月5萬元,故丁○○主張以該金額計算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標準。

二、被告甲○○則以:對丁○○請求之醫療器材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待丁○○備齊相關文件,伊願意偕同丁○○申請保險理賠;

營養品費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應無請求伊給付之理;

看護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即以1日以1,200元計算,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44,000元;

伙食費用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

照顧交通費用,既係因親屬基於親情陪伴所生,屬其個人自願性付出,非屬丁○○之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丁○○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將來有每月有5萬元之薪資,縱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

復健費用就丁○○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惟未來復健費用、復健交通費用丁○○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系爭事故丁○○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與有過失,故丁○○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至丙○○、乙○○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丁○○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毀損損失等部分,均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毀損損失,丁○○應提出相關費用明細,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另應扣除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伊僅係依保險契約而應對被告甲○○或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之人,負保險給付義務,既未為侵權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又丁○○對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與有過失,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醫療費部分扣除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膳食費用、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無法認定為何項目之其他費用等部分後之115,924元(114,034+1,890)不爭執;

醫療器材就原告丁○○有提出單據之16,605元部分不爭執;

看護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即以1日以1,200元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44,000元;

伙食費用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

照顧交通費用,既係因親屬基於親情陪伴所生,屬其個人自願性付出,非屬丁○○之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丁○○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將來有每月有5萬元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

復健費用、復健交通費用丁○○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系爭事故並未剝奪丙○○、乙○○與丁○○基於父子、母子關係與丁○○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至丁○○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毀損損失等部分,顯非因過失傷害所致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丁○○應提出相關費用明細,並應扣除折舊;

就安全帽毀損損失部分亦難僅憑丁○○所提出之同型號安全帽官網售價即遽認其受有6,300元之損害;

另應扣除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90,76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甲○○未減速暫停及注意閃光燈號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丁○○受系爭重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頁19、75-77、157-163,本院卷頁119-133),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甲○○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行為,除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刑事偵審卷宗可佐外,被告甲○○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是被告甲○○之過失肇事行為與丁○○所受上開系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對於被告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上開肇事車輛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類保險契約等足參(本院卷頁377-385),自為真實。

惟關於系爭事故所生被告甲○○對丁○○應給付之金額,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均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

是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並無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之權利;

此亦有上開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和解……三、……調解……」之內容可酌,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丁○○請求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丁○○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46,289元(嗣於113年2月7日以陳報狀提出明細,稱支 出共133,296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頁135-198);

而被告甲○○辯述願就丁○○提出單據部分、協同申請保險理賠之詞,佐以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關於醫療費用之意見(本院卷頁335-337),應認證明書費以丁○○提出予本院之診斷證明書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5張共3,450元(即仁愛醫院110/3/3-110/4/1-300元、110/4/1-110/4/28-1,250元、110/11/18-300+800+800元,本院卷頁153-154、176-177、179)部分係屬有據;

惟其餘證明書費及其他費用未載明支出項目金額計8,060元(即550+1,120+300+200+200+250+1,200+1,000+400+50+200+800+790+200+500+300=8,060,本院卷頁148-149、151、155、157、159、163-164、167、171-174、180-181),核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並衡諸伙食費用、電話費之支出,本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費用共5,054元(仁愛醫院109/12/17-109/12/28-729元、109/12/29-110/1/10-2,470元、110/1/11-110/3/3-1,555元、110/3/3-110/4/1-300元,本院卷頁146-147、150、152),及其請求住普通病房伙食費36,000元,均核非屬醫療所必要支付之費用,無法准許;

故丁○○請求醫療費用133,296元,經扣除無法准許之8,060元、5,054元後,其請求120,182元(133,296-8,060-5,054=120,1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丁○○尚請求營養品費61,500元部分(其中31,500元有蔘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附民頁37、本院頁215),經仁愛醫院函稱「病人丁○○於本院接受開顱手術及骨折傷勢部分,本院未建議使用單位營養品補充營養,為實際情形可視病人復健及恢復情形,依其個人需求進行調整」之情(本院卷頁351),難認其所請求之營養品61,500元屬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此部分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⑵醫療器材費:丁○○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2,362元(嗣於113年2月7日以陳報狀提出明細,稱支出共16,605元),有其提出費用明細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頁199-215),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丁○○該部分16,605元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仁愛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0月28日急診行左側顱骨切除術……109年12月29日轉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普通病房加復健病房共計64天』(加護病房共計63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於110年4月1日起再次入住本院復健科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28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等語(交附民卷頁77),可知丁○○除上述加護病房共計63日外,自109年12月29日起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目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之事實,均堪認定。

且丁○○由其母親即乙○○照顧,據原告等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1份可按(交附民卷頁79),依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丁○○請求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共120天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其中本院審酌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及仁愛醫院函稱平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之情(本院卷頁351),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288,000元(2,400×120=288,000),核屬合理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是原告主張依每日3,000元,及被告甲○○辯述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即以1日以1,200元計算等詞,均非可採。

③又丁○○請求家人照顧之交通費87,290元部分,固提出明細為參(交附民卷頁81),惟其性質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丁○○所支出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尚無從請求賠償,是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被告甲○○辯稱非屬丁○○之損失之詞,係為可採。

⑷丁○○主張復健費支出14,000元(含已支出之約60次復健費1,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費13,000元),及復健交通費129,600元(含已支出之約60次復健交通費36,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交通費93,600元)(嗣於113年2月7日以陳報狀提出明細,稱已支出就醫交通費共16,340元)。

查丁○○主張支出之約60次復健費1,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費13,000元,係主張其至仁愛醫院復建之費用,及約60次復健交通費36,000元、未來5年之復健交通費93,600元,係以其就學居所至仁愛醫院單程車資約300元計算(交附民卷頁13),並提出111年7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之就醫交通費明細及證明為據(本院卷頁217-225)。

①而仁愛醫院函覆稱「病人丁○○於110年5月4日起持續於本院復建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門診10次、復健治療11次,費用參附件醫療費用明細,經審查附件醫療明細可知上開函文內容有部分錯誤,故以醫療費用明細表以認定金額(本院卷頁271-327);

即門診部分即110/5/4-150元、110/11/18-870元,2,110元,350元、110/11/22-550元、111/1/11-50元、111/3/8-50元、111/3/24-50元、111/4/11-50元(業於前開醫療費用請求,故不再列計准許)、110/8/19診斷書200元及病歷影印費215元、112/3/27病歷影印費200,均不予列計,僅110/10/7-0元、110/10/18-0元、110/11/1-50元、110/12/2-50元、111/1/4-50元等得請求,共150元;

及復健治療11次即110/10/18-0元、110/10/19、110/10/20、110/10/22、110/10/25(以上均未有醫療費用明細)、110/11/1-50元(同上門診,不重複列計)、110/11/3、110/11/5、110/11/16、110/11/17(以上均未有醫療費用明細)、110/11/18(業於前開醫療費用請求,故不再列計准許);

故綜此,未足證明丁○○含已支出約60次復健費1,000元之事,應係150元。

②再前開仁愛醫院亦同時函稱「病人(即丁○○)於111年4月11日起即未續於本院回診追蹤,亦未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情,是丁○○主張未來5年之復健費13,000元等詞,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准許。

又依⑶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丁○○於110年4月28日自仁愛醫院出院,日常生活固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及其提出111年7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之就醫交通費明細及證明為佐,但核未說明舉證係至何醫療院所實施復健治療,其稱已支出就醫交通費共16,340元,無從認採;

經核對丁○○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僅得認定其中111/7/28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790元、615元,及111/8/17至臺中榮總之就醫交通費720元,即共2,125元堪以認定為交通費之支出。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丁○○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認定「五、主要診斷(及評估流程)⒈左足雙踝骨折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七、……整體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為11%。

八、補充說明……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應以左踝關節遺留活動障礙及嗅覺損傷作為主要評估基準……本次鑑定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分別為8%(左足)及4%(嗅覺),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受傷時為學生無法以特定職業別校正)、發病年齡(21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後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之情,有該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43-249),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丁○○因受前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1%。

②又丁○○提出其就讀大學中,有聘請專業教練個別指導,預期可取得專業健身教練,每月收入5萬元以上,有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學生證、永續管理師證書、薪資情報在卷可按(交附民卷頁83-85、本院卷頁387-393),但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丁○○已成年、就學中,其111年度利息所得係3,781元,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故依一般社會狀況,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以23,800元為當,其主張月薪5萬元無從採認。

③查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身分證在卷可按(交附民卷頁17),其於109年10月28日零時59分許受傷,自該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而丁○○應可工作至153年9月20日止。

準此,丁○○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自其受傷時起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53年9月20日止、尚有43年10月24日,及依109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31,416元(計算式:23,800×12×11%=31,416),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740,742元〔計算方式為:31,416×23.00000000+(31,4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40,741.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承㈠所述,被告甲○○既於系爭車禍因過失致丁○○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甲○○辯述丁○○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毀損損失等,均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之詞,諉無可取。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5,000元(估價單記載係45,700元),有其提出估價單可稽(交附民卷頁89),該單據記載工資11,300元,零件為34,400元。

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交附民卷頁87)在卷可稽,至109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440元(34,400元×1/10=3,440元),加計工資金額11,3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4,740元(3,440+11,300=14,7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4,74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又丁○○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因系爭車禍受有6,3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同款官網價格為證(交附民卷頁91-95、本院卷頁237),堪信屬實,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丁○○因安全帽受損無法使用而重新購置,其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之價額,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丁○○未能提出安全帽等物品係於其所主張系爭車禍前數日或以何價格購入安全帽之相關購買資料,迄系爭車禍發生時,該安全帽既非新品,且自受損照片無法辨識係車禍前數日始購買之物品,自應計算折舊;

惟考量安全帽使用年限較長,該物品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該安全帽之合理價額為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丁○○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其在仁愛醫院急診接受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及再次住院手術,需專人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被告甲○○迄未能與丁○○達成和解,參以丁○○為大學生,有從事打工,111年利息所得3,781元,無財產;

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藥局任助理,月薪約3萬元,111年無所得、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97、99、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丁○○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⑻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228,052元(計算式:120,182+16,605+288,000+150+2,125+740,742+14,740+4,000+600,000=1,786,544)。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查丁○○受有系爭重傷害,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據外,尚經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丁○○左足雙踝骨折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分別為8%(左足)及4%(嗅覺),整體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為11%等情,已見丁○○受有左足及嗅覺減損機能之重傷,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父母即丙○○、乙○○,基於父母親子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

而丁○○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丙○○、乙○○等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丙○○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20萬元,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丁○○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通過,而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偵審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佐;

且本件經車鑑會鑑定意見為「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附於刑事卷可稽(上開刑事卷頁195-198)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丁○○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等整體情狀,認被告甲○○與丁○○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故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1,250,581元(計算式:1,786,544×70%=1,250,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丁○○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90,765元,有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頁105-11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準此,丁○○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259,816元(計算式:1,250,581-990,765=259,816)。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於111年4月20日受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民卷頁97),故被告甲○○應自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為無據,無法准許。

㈧從而,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59,81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丁○○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於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分別給付賠償責任,及丙○○、乙○○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20萬元,及該等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甲○○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丁○○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其聲請鑑定所繳納鑑定費25,000元、醫療費用10,930元(1,000+25,000+10,930=36,930,本院卷頁227-235)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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