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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李羽鵬
被 告 何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捷運文心森林站置物櫃,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112年9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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