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任鋒
謝孟茹
被 告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王長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與王長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與王長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於110年9月6日邀同被告王長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59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2年6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328,64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與王長蕙應連帶給付原告328,643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